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調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調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1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就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房屋租賃合約書第18條:特約應受強
制執行事項⑴中華民國92年6月16日至97年6月16日租賃期間
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15,000元,乙方決無異議。基於難以鑑定租賃
標的物價值之減損係乙方使用疏失或自然損壞所致,故確有
單據之修復費用以甲、乙雙方平均分擔為原則,包括:⑴主
臥窗簾更新費用3,000元,⑵全部牆壁粉刷費用2,000元,租
賃期間末月之水、電、瓦斯費亦疑未結清。經存證信函告知
相對人,迄未獲給付,爰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提出相關文書證據,經本院於
97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水、電、瓦斯費單據影本,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僅提出電
費通知單及寄放物品登記表各1紙,未提出其他證物。次查
,本件相對人乙○○與訴外人 王宏檳 另案向本院對本件聲請
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略稱:渠等向聲請人承租台中市○○區
○○路2段615-5號10樓之6房屋及車位,雙方已同意於97年5
月15日終止租約,爰依租約請求本件聲請人返還押租金45,0
00元等情,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3163號支付命令,
本件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有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23163號支付命令卷宗在案可稽,嗣該案聲請人王宏檳
向本院 陳稱渠 等曾與本件聲請人多次溝通,均未獲本件聲請
人回應,故無意願與本件聲請人進行調解程序,此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業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憑。是本件依當事人之
情況,應堪認無調解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爰逕以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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