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159號、97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及另經判處拘役25日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30」,應更正為「40」。㈢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159號、97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6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因其罹患敗血症會有發燒之生活狀況,此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6月29日住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3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