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上訴字第1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六月、十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九月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十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所,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八年二月又十一日;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8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期係99年3月15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1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將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長核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經觀護人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伊自行至藥房購買的感冒藥物,觀護人告知被告驗尿呈現毒品反應,應係感冒藥所產生之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施用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鴉片類藥物(可待因、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且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明綦詳。茲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再衡諸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已可認定,起訴意旨逕認被告係於採尿前之72小時內有施用毒品嗎啡等情,與常情容有未合,應予指明。況且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在經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其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物云云置辯,並提出複方
甘草合劑、力停疼錠、樂穩、ES等藥物為證,但查被告自承所服用之藥物係其自行至藥房所購之事實,既無堪值信憑之就醫病歷、診斷書、處方箋可佐,亦無證人可供傳喚以究明此節,非但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服用該等藥物之事實,更難徵以服用該等藥物代謝後排放之尿液會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其空言置否,實不足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此外,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累累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楊志雄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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