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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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89、140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與其兄 黃盈迪 (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11日)上午11
時許,至戊○○及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3之
1號住處,由黃盈迪持其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破壞戊○○、丁○○上開住處鐵製大門上之鋁條後,以有足夠空間將手伸入鋁條間隔,而開啟大門門鎖,2人隨即入內搜索財物而著手行竊之際(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為返家之戊○○、丁○○發覺而未得逞,2人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戊○○、丁○○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工具包內所放置之衣物送驗,鑑驗結果發現上開衣物上之檢體採得之DNA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98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黃盈迪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6之1號前,利用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妥之際,至該址3樓乙○○住處,由丙○○負責把風,黃盈迪持其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及隨手撿拾之木棍1支(未扣案)撬開破壞乙○○住處木門一部之喇叭鎖後,入內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20,000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㈢於98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後之某時,由黃盈迪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利用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妥之際,至該址5樓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甲○○○上開住處,徒手(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竊取 陳吳春稠 及其子所有之ASUS廠牌薄型燒錄機1臺、硬碟
1顆、富士廠牌數位相機1臺、Fossil廠牌手錶1支、提款卡3張(玉山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黑色公事包1個、鑰匙1串、黑色羽絨外套1件、港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暨、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乙○○、陳吳春稠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27462號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鐵棍1支、扳手1支,均屬以金屬或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且既可用以破壞鐵製大門上之鋁條、門鎖,則在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是該等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復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加重竊盜犯行時,固有破壞安全設備,並據告訴人戊○○、丁○○提起毀損罪之告訴,惟此毀壞安全設備之毀損行為,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本案被害人乙○○住處大門之門鎖係裝設在門扇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本案被告2人所為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另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本件被告2人攀爬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有攜帶兇器行竊,僅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管領該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與黃盈迪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鐵棍、扳手、木棍各1支,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又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屢犯竊盜等罪嫌,顯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但是否客觀上已達「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須其他事證相佐,況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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