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為向甲○○催討債務,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請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友人,與甲○○相約於98年10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面。
再由乙○夥同前揭成年男子10餘人,陸續於前揭時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3輛前往上址。其等見甲○○業於該處等候,遂由其中數名成年男子各持其中一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預先準備之刀械、球棒及電擊棒等物,架置於甲○○身旁,共同強行將甲○○押入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鏮熙商務酒店包廂內。乙○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徒手毆打甲○○臉部、身體,以腳踹踢甲○○,並以電擊棒電擊甲○○頸部,致甲○○受有右頸部2處紅腫點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下述),並喝令甲○○簽發本票、保管條及借據以供前開債務之擔保,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保管條及借據各1紙交付乙○收執,且同意於同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交付欠款,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前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陳家緯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8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作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催討債務,夥同他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帶往酒店包廂,逼迫告訴人還債,強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雖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不另成立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以暴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危害告訴人權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保管條及借據,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亦為共同正犯即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鏮熙商務酒店包廂內,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及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2處紅腫點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為其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惟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對告訴人拳腳相向,並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頸部,顯非於實施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係另具傷害故意對告訴人施暴,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另論以傷害罪。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單位及數量│備註││││││├──┼─────────────┼─────┼────┤│1│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紙│因犯罪所│││發票日98年5月20日、票據號││得之物│││碼CH0000000號之本票│││├──┼─────────────┼─────┼────┤│2│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紙│同上│││發票日98年5月20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3│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紙│同上│││發票日98年5月20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4│保管條│1紙│同上│├──┼─────────────┼─────┼────┤│5│借據│1紙│同上│├──┼─────────────┼─────┼────┤│6│電擊棒│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7│球棒│2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