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北監蘆字第裁46-CT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5款、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8時45分,行○○○鎮○○街○○○巷,為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在學,未實際住在戶籍地,並未收到上開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於被舉發上開時地之交通違規不知情,以致於罰單未繳,並非有意,請從寬罰款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8時45分,於○○鎮○○街○○○巷處,為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11月21日掣發舉發通知單,即於97年12月4日將舉發通知單以大宗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鎮○○街○○○巷○弄○○號3樓」,並於97年12月8日郵件送達因無人招領,而於同日寄存異議人戶籍所在地之管轄郵局,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8月6日掣發裁決書,並於98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09931723300號函及所附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已因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雖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戶籍謄本所載之戶籍址與上開文書之送達址均為同一地址,且係以「甲○○」為該處之收受送達人,且異議人自86年3月6日起即設籍於上址,又參酌卷附戶籍謄本,該戶籍地之戶長為異議人之父親何信德,可見異議人之戶籍址並非單獨居住、無人活動之空屋,是以相關行政文書以該址為合法送達處所,尚無違誤,然現代人活動頻繁,非時常久處於家,但郵務文書之內容均與異議人之日常生活屬高度相關事項,亦影響其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期間,如行政機關就行政文書之送達不可歸責,且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並就無人領取時寄存送達已代替通知,自應由異議人負有較高的注意及收受義務,即不得因其漏未發現或疏於領受,而於行政機關事後更為侵益處分之裁量時,即據以之為免責事由;異議人既將戶籍設於上址,又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異動登記,足見異議人明知公路監理之相關資料均對該址送達,縱因此受有不利益,亦應可歸責於異議人,不得據此卸免違規責任。本案舉發單位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已按法定程序送達,且以寄存送達方式代為通知,查其立法意旨係為提升行政效率之公共利益而採取之替代程序,除異議人確因無法得知或未獲通知,而能提出客觀上有利之積極事證,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判斷時,均難謂原舉發單位其舉發通知之送達效力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異議人雖辯稱其因在學與母親同住於「臺北縣○○鎮○○○路一段227號20樓」,且亦有提出之在學成績單及異議人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以其上記載之地址為證,惟查成績單之收受人及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皆為異議人之母親「 謝素蘭 」,亦皆無法證明異議人其實際居住地確為「臺北縣○○鎮○○○路○段○○○號20樓」,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逕行裁處受處分人最高罰鍰1,
200元,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為首揭裁罰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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