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139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次查該被繼承人甲○○繼承開始時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此亦有該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憑。惟本件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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