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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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110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乙○○
丁○○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
庚○○聲明人即繼承人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如後:
一、被繼承人己○○之父親 陳金碇 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庚○○、丙○○分別為被繼承人己○○之媳、婿,並無繼承權,聲明狀當事人欄中關於其等稱謂「兼前二人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之「兼」字應予刪除。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