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04、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或28日)」等字應予刪除;第4行「明知」應更正為「可以預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二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故買贓物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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