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8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賭資現金新台幣肆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