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㈡字第6號上訴人七主宮法定代理人 謝永華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 黃任仕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決議不成立。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9(下同)年11月6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下稱99年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嗣因上訴人爭執其另有決議管理人制組織章程,被上訴人未一併確認致其第一審之訴欠缺訴之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因而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99年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核其所為,乃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查其追加確認「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基礎事實,與原審審理之變更組織型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間有前提關係,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99年信徒大會中,僅以信徒 陳義政 之提議逕至廟中主祀之七主王爺前以擲一筊結果改採管理人制,該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該日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決議亦為不成立或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變更七主宮組織型態及組織章程之決議,使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信徒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另抗辯:伊依99年信徒大會通過之「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於101年10月5日召開信徒第三次臨時大會,會中決議通過註銷被上訴人等51人之信徒資格;又於101年10月11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定期大會,會中決議通過七主宮之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並通過「管理人組織章程條文」,被上訴人已無再進行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為99年信徒大會所通過之上開變更七主宮組織型態及組織章程之決議,如前述決議經判決確認不成立或無效,上訴人依不成立或無效之決議,所召開之101年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前述抗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七主宮於86年6月2日建立,90年6月14日辦理寺廟登記,載
明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由信徒大會選任,組織型態係管理委員會制,當時並無備信徒名冊或組織章程,惟七主宮曾有91年、96年兩屆管理委員會。嗣七主宮於90年6月14日依據「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等規定辦理寺廟登記,於96年3月21日公告辦理信徒登記,並於96年4月10日召開推舉暫時管理人會議,推舉謝永華為暫時管理人,討論七主宮組織草案、確認信徒名冊。七主宮並自96年6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公告信徒陳義政等64員名冊,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於96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96年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成員,並通過組織章程。
㈡嗣後七主宮於99年11月6日召開信徒大會,會中舉手表決採
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贊成維持管理委員會制為26票,贊成改為管理人制為25票,顯已決議不同意改變組織型態,後有信徒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覆議,未經過信徒大會決議同意以擲筊方式,或應以擲幾筊作為表決結果之情況下,主席即逕至廟中主祀之七主王爺前擲一筊後,即表示改採管理人制。然99年信徒大會時確有信徒對擲筊一事表示異議,且擲筊時大部分信徒已離去,現場觀看之信徒僅23人,其餘為一般民眾,表決人數已有不足,且在場信徒只有觀看沒有任何表示同意之動作,自不能以部分信徒在場觀看即認信徒同意以擲筊方式或同意擲筊結果。是以擲筊方式作為變更組織型態之決議應不成立。
㈢縱該以擲筊方式變更組織型態之決議成立,然依七主宮96年
信徒大會通過之組織章程規定,該變更決議亦違反96年信徒大會通過之組織章程第30條規定:「章程之修改或財物處分、變更,應依左列程序為之:由信徒(代表)總額四分之一提議,交由主任委員召集管理委員及監事審議之,在開會10天前將討論事項通知管理委員及監事,須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提交信徒大會決議。信徒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開,在開會10天前將討論事項通知信徒,須有信徒(代表)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為有效。」,99年信徒大會僅依信徒提議擲筊,並僅擲出一筊即宣布採管理人制,顯然決議內容違反上開章程第30條生效要件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㈣至於擲筊後,主席雖有宣讀管理人制組織章程,然當時支持
管理委員會制之多數信徒已離席,僅餘12名信徒,該12名信徒僅受9名信徒委託,至多僅有21票,不符合章程第30條所定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即42人以上出席(63×2/3=42),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當日實到人數36人,委託書14人,合計為50人,50×2/3=34人)同意之要件,而多數信徒於擲筊後感覺不公,始憤而離席表示抗議,自不能將後面宣讀管理人制組織章程解讀為默示同意。況宣讀時在場信徒合計受委託人數僅21票,不符合章程規定應有34人以上同意之要件而不生效力,故無所謂追認可言,且不符合民法第53條第1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及會議規範第59條第1項第2款甲點「關於修改團體組織或議事規則之表決,須得參加表決之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之規定,自應為不成立或無效。又信徒離席係因已對於繼續採管理委員會制表決完畢,而主席不顧信徒大會之決議強行以擲筊方式為之,信徒認為無繼續參與之必要,故離席事出有因,且非於主席發言或議案付表決時,而會議規範第21條並無失權規定,亦無變更表決比例之規定,是上訴人自無從以該條認擲筊後之管理人制組織章程業經信徒大會合法決議通過。而「管理人制組織章程」係以變更改採管理人制之決議有效為前提,如變更改採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其後關於「管理人制組織章程」之決議自屬當然不成立或無效。
㈤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9年11月6日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組織
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確認上訴人99年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㈠七主宮於96年6月22日公告信徒陳義政等64員名冊,公告期
間為96年6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因始日不計算,故從6月23日起算,一個月為至7月22日),依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示,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故第一次信徒名冊至少公告確定(即至96年7月22日午夜12時才確定),始產生具有效資格之信徒,而96年7月22日當日,信徒遑論尚未公告確定(且未經備查),尚未具備合法有效之信徒資格,當日之信徒大會會議即非法且無效,自不能作成有效之決議。且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7之「七主宮組織章程」日期為96年8月5日,該日七主宮並未召開信徒大會,而96年7月22日會議所通過者應為原證8之「決議通過版」,二者部分條文內容明顯差異,記錄人 黃冠星 等人逕行修改章程內容,與章程第13條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決議機構之精神有違。再者,96年7月22日當天僅由會議主席詢問對於上次會議唱讀審查完成之「七主宮組織草約」是否尚有補足或反應,之後即由主席答覆:「與會信徒無異議,全體鼓掌通過」,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上次會議後經修正之「七主宮組織草約」供開會信徒表決,是無法確定當日決議通過之七主宮組織草約條文內容,況該組織章程至今尚未向主管機關陳送備查,與章程第30條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為有效乙節亦有不符。是96年信徒大會修訂之組織章程應為無效。
㈡99年信徒大會係因信徒陳義政之提議,在無其他信徒表示異
議情況下,主席裁示以擲筊方式決定採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並經擲筊後,依擲筊結果表示採管理人制。此項決議過程已有決議之形式存在,基於宗教自治之法則,信徒大會依與會信徒之提議,在無人提出異議情形下,以擲筊方式作為表決方法,並未違反法令,縱認當時有人提出異議,表決方式有瑕疵,但亦屬得否撤銷之問題,並非決議不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99年信徒大會採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㈢系爭爭執之決議內容在於決定七主宮之組織型態究採管理人
制或管理委員會制,此項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且99年信徒大會當天出席之信徒共50人(含親自出席36人與委託出席之信徒14人),七主宮之全部信徒有63人,故表決無異議通過採管理人制之比例為79%,已達變更七主宮組織章程之標準,是採管理人制之決議並非無效。
㈣依會議規範第21條之規定,如在會議主席逐條表決「七主宮
管理人制組織章程」時,有贊同採管理委員會制之信徒擅自離開議場,應係離開議場之信徒喪失開會表決之權利,不能以此謂該會議之表決無效。而之後會議繼續審議討論議案⒈制定管理人制組織章程草案及⒉選舉管理人及監事,在場有23名信徒(含委託書9張),當時並無信徒提出清點人數,故所為決議案自屬有效,並生追認前開採管理人制決議之效力。況上訴人嗣後於101年9月經數次召開信徒大會,亦已補正組織章程之程序瑕疵。
㈤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
確認99年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七主宮於86年6月2日成立,於90年6月14日辦理寺廟登記,
寺廟登記證載明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由信徒大會選任,組織型態管理委員會制,當時並無備信徒名冊或組織章程。七主宮分別有91年、96年二屆管理委員會。
⒉七主宮於90年6月14日依據「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
要點、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等規定辦理寺廟登記。
⒊七主宮於96年3月21日公告辦理信徒登記。
⒋七主宮於96年4月10日召開推舉暫時管理人會議,推舉謝永華為暫時管理人、討論七主宮組織草案、確認信徒名冊。
⒌嘉義縣政府於96年6月15日以府民禮字第0960088194號函示
:七主宮符合92年度寺廟總登記規定,准予辦理寺廟總登記(組織型態:管理委員會制)。於96年6月15日以府民禮字第0960088195號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檢附七主宮信徒陳義政等64人名冊,請其張貼公告1個月。
⒍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於96年6月21日以嘉太市民字第7683號函
七主宮,請七主宮於文到張貼日起公告第一次造報信徒陳義政64人名冊。
⒎七主宮於96年6月22日公告信徒陳義政等64員名冊,公告期間為96年6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
⒏七主宮於96年7月22日召開「96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
管理委員11人組成管理委員會,另推選監事3人,依會議記錄所載,有於臨時動議通過「七主宮組織草約」。
⒐七主宮於96年7月23日以嘉太市七主宮字第003號函嘉義縣太
保市公所:「主旨:本宮公告信徒陳義政等64員名冊,自96年6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計1個月,公告期間無人異議。」。
⒑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於96年7月23日以嘉太市民字第096009190
號函嘉義縣政府,七主宮第一次造報信徒陳義政等64人名冊於96年6月22日至96年7月22日公告無人異議。
⒒嘉義縣政府於96年7月26日以府民禮字第0960106078號函覆
:貴宮造報信徒陳義政等64人名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案,業經嘉義縣政府核予備查並核印發還信徒名冊1份。
⒓七主宮於99年11月6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舉手表決採用管
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後有信徒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決定,主席於至廟中主祀之七主王爺前擲筊後,表示改採管理人制。之後於主席宣讀組織章程第1條時,現場信徒有14人,並持有9張委託書,後來通過:1、七主宮管理人制組織章程、2、選舉管理人及監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後製作會議記錄,持向嘉義縣政府辦理組織型態由「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
⒔七主宮於101年9月15日召開101年度信徒第一次臨時大會(依管理人制組織章程第20條)。
⒕七主宮於101年9月28日召開101年度信徒第二次臨時大會(依管理人制組織章程第20條)。
⒖七主宮於101年10月5日召開101年度信徒第三次臨時大會(
依管理人制組織章程第20條),決議通過註銷被上訴人及如附件4(本院上字卷第127-130頁)記載信徒之信徒資格。
㈡爭執事項:
⒈七主宮96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是否合法?⒉七主宮96年信徒大會是否有通過組織章程之決議?如有,通
過之版本為何?該組織章程是否有效?⒊七主宮99年信徒大會其依信徒以擲筊方式,決議七主宮組織
型態採「管理人制」,該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⒋七主宮99年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
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七主宮96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是否合法?⒈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
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19、121條定有明文。核七主宮於96年3月21日公告辦理信徒登記,並於96年4月10日召開推舉暫時管理人會議,推舉謝永華為暫時管理人、討論七主宮組織草案、確認信徒名冊,有七主宮96年4月10日推舉暫時管理人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7頁、原審卷㈢第161至163頁反面)。嗣嘉義縣政府於96年6月15日以府民禮字第0960088194號函示:
「貴市七主宮辦理92年寺廟總登記案,經核符合92年度寺廟總登記規定,准予辦理寺廟總登記」(見原審卷㈠第25頁),並於96年6月15日以府民禮字第096088195號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所報貴市七主宮造報(第1次)信徒陳義政等64人名冊辦理信徒資格確認案,茲檢附公告文、名冊各4份,請於文到張貼日起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敘明公告起迄日期報府憑辦」(見原審卷㈢第8頁)。而前揭嘉義縣政府96年6月15日以府民禮字第096088195號函既以敘明「文到『張貼日起』公告1個月」,應屬民法第119條所謂特別訂定期日及期間者,是應以「張貼日」起算公告期間1個月。查七主宮於96年6月22日公告信徒陳義政等64員名冊,則張貼日即96年6月22日起算,並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計算至其相當日之前一日,即96年7月21日為期間末日,是以系爭信徒名冊之公告期間為96年6月22日起至96年7月21日,期滿30日,故96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時公告業已期滿。
⒉縱系爭信徒名冊公告期間之起算點為其次日即自96年6月23
日零時起,而以7月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96年7月22日為期間之末日,惟公告期間屆滿後既無人提出異議,且經主管機關備查信徒名冊在案,而依嘉義縣政府100年8月16日府民禮字第1000146247號函附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4至125頁),七主宮96年公告之64名信徒名冊,信徒加入時間均載為96年4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9頁),且64名信徒編號核與七主宮99年信徒大會簽到冊上信徒簽名欄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堪認七主宮於99年信徒大會時之信徒與96年4月10日加入並完成公告之64名信徒名冊一致。是以,信徒名冊所載之信徒既無變動,不影響信徒成員之認定,自難謂96年7月22日信徒大會之召開為無效。
⒊次按94年2月3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函訂定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第10、11、13點雖有明文規定:「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9點第1款、第2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9點第3款至第5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後檢附含信徒名冊之公告文,函請鄉(鎮、市、區)公所,並轉請該寺廟,於文到三日內,於下列地點辦理公告三十日:(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眼之適當地點。」、「第11點所定信徒名冊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或異議駁回者,寺廟負責人應將含公告照片之公告情形,具文報請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即備查該信徒名冊,並於信徒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而102年9月10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20287824號令修正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3點規定:
「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外,未具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者,由寺廟負責人依第十二點規定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並檢附願任同意書及證明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規定。」惟該須知係為管理寺廟而為之登記辦法,且依內政部84年8月3日臺內民字第8487635號函略以:「按備查係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亦即備查之目的,僅在於使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所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事實為何而已,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同院99年度裁字第423號裁定可參。
⒋依上,信徒名冊備查或組織章程備查僅係行政機關為健全寺
廟管理之輔導事項,並非信徒取得資格之要件,故不論寺廟是否為信徒登記或公告期滿,均不影響其信徒之資格。故上訴人以信徒因公告未期滿而未取得合法有效之信徒資格致96年7月22日信徒大會無效云云,洵無理由。
㈡七主宮96年信徒大會是否通過組織章程?如有,通過之版本
為何?該組織章程是否有效?⒈按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
規定,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原則如下:「(1)寺廟之開山、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1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其後,並於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點訂定信徒認定之明文規定及相關公告辦法。經查,七主宮業於96年4月10日召開會議確認信徒名冊,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雖需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於公告30日後,再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該信徒名冊,惟所謂備查,係下級機關或公私立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寺廟團體性質屬公益之社團,主管機關准信徒名冊備查,無所謂使信徒產生權利可言,非行政法學者所稱「授益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232號裁判參照)。故關於信徒名冊之備查僅係陳報或通知,而公告則僅屬使利害關係人有機會對信徒名冊提出異議之程序。則七主宮雖於公告期間屆滿當日即召開96年信徒大會,惟公告期間屆滿後既無人提出異議,且經主管機關備查信徒名冊在案,而依嘉義縣政府100年8月16日府民禮字第1000146247號函附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4至125頁),七主宮96年公告之64名信徒名冊,信徒加入時間均載為96年4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9頁),且64名信徒編號核與七主宮99年信徒大會簽到冊上信徒簽名欄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堪認七主宮於99年信徒大會時之信徒與96年4月10日加入並完成公告之64名信徒名冊一致。是以,信徒名冊所載之信徒既無變動,不影響信徒成員之認定,自難謂96年信徒大會之召開為無效。
⒉七主宮自設立至99年信徒大會前之組織型態,依據嘉義縣政
府96年6月15日府民禮字第0960088194號函核定寺廟總登記表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乙節,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0年11月29日嘉太市民字第1000013767號函附嘉義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8、200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七主宮信徒確有於臨時動議通過「七主宮組織草約」。而就其制定過程及議決版本,上訴人雖主張當日會議並未逐條表決,且所通過的版本係原證8之「決議通過版」,非原證27之章程版本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34頁、卷㈢第3、4頁)。然觀之原證27章程版本蓋有「七主宮」大印,該「七主宮」之大印已於該信徒大會推舉出主任委員後,於96年8月26日交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管理委員委託保管之人 邱汶瑄 收執,有七主宮寺廟登記文件點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3、4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原證27章程上「七主宮」印文之真正(見本院更㈠卷第67頁),並經七主宮管理委員會全體監事確認通過之章程蓋有「七主宮」大印(見原審卷㈡第90頁),是原證27章程應非臨訟製作。再據證人 張清山 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96年說要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化,那時參加為信徒,有參加96年4月10日推舉暫時管理人的會議,沒有參加7月22日之信徒大會。當初組織章程是伊擬的,7月22日開會之前伊有參與最後的版本,後來開會的版本跟送公所的版本是一樣的,是原證27的版本,日期寫8月5日是送件日期,不確定但差不多是那時候送件的。原證8是在4月10日開會後、7月22日開會前修正的版本,因為 陳榮謀 認為有些字眼用得不順暢,建議補充完整,所以再做修正,只是文字修飾,沒有將精神修改,最後確認應該是在7月22日那時候,因草案是伊擬的,有看過,開會完送件前有再看一下,一模一樣,雖沒有參加7月22日之會議,但之前有確認過內容,7月22日開信徒大會那次版本是原證27,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文所附草案大約4月份開完會給陳榮謀作參考用的,不是定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至233頁);證人 陳瑞麟 則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96年7月22日開信徒大會時原證27組織章程放在桌上,每人1份,黃冠星有唸,問大家有無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就鼓掌通過,這是伊的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頁以下),並提出組織草案影本1份供參(見原審卷㈢第123頁以下),核其內容與原證27章程相符,是堪認當日會議通過之版本應為原證27之組織章程。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瑞麟於99年信徒大會管理人制擲筊時仍在場,非如其證稱擲二次沒有聖茭時後其即離開,且訴外人黃冠星係擔任96年信徒大會之記錄,如係由黃冠星唸章程,該次會議紀錄豈會記載由主席朗讀章程,顯現證人陳瑞麟之證言為不可採云云。惟一般會議開會時,主席委由他人朗讀議案內容實屬常見,惟因主席乃主持會議之人,該人僅為主席之助手,並非於會議上有獨立之地位,是會議紀錄省略記載「主席委由○○○朗讀…」,逕為記載主席朗讀議案內容,提付討論或表決等語,尚非有違常理。至證人陳瑞麟於99年信徒大會何時離席乙節,則與96年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涉,縱其證述離席之時間與實情不符,亦難以此即謂其關於96年信徒大會決議之證言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陳述:「有草約,35個人
有去開會,有會議紀錄…」,是96年信徒大會當天開會人數為35人,未達信徒總人數63人之3分之2,則該次會議所為有關組織章程之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依96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所載,當日實到人數為48人(見原審卷㈠第155頁),非如上訴人所稱之35人,且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其所稱35個人去開會之會議係96年4月10日之推舉暫時管理人會議,非指96年信徒大會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49頁),再參照96年4月10日之會議記錄,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人數35名(見原審卷㈠第13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相符,是上訴人上開所指,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⒋至七主宮雖未將96年7月22日信徒大會決議之組織章程報請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及嘉義縣政府核備乙情,揆諸前揭說明,備查僅係通知之或告知之性質,並非組織章程生效之要件,且原證27章程第30條係規定「章程之『修改』…,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為有效」,非規定章程之「訂立」,是以,上訴人主張原證27組織章程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不生效力云云,即難憑採。
⒌而兩造間對96年信徒大會決議之組織章程版本雖有所爭執,
然經本院對照參核原證8組織草約及原證27組織章程第四章「組織及職權」之規定內容大致相符,七主宮於96年間經由信徒大會討論決議之組織章程,係以信徒大會為一切宮務最高議決機構,管理委員會為宮務執行機關,有上揭組織章程版本在卷可參,是以七主宮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應堪認定。則就信徒大會之決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
⒍上訴人復主張96年信徒大會所決議之組織型態及組織章程內
容,已據99年信徒大會以案一之討論、決議內容變更而確定不再採用云云。然由上訴人所提出99年信徒大會之錄影錄音譯文觀之(見本院更㈠卷第72至88頁),與會信徒雖就96年信徒大會會議文件為何未送主管機關核備、信徒名冊公告日期未屆滿即開會,該次會議是否無效、採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制等事項有所爭執,然於爭執後即逕就七主宮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為舉手表決(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7頁),嗣因舉手表決計數發生爭議,而依陳義政之提議以擲茭作為表決方法,是99年信徒大會於舉手表決前並未就96年信徒大會所決議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型態及該次會議通過之組織章程,是否廢止或變更之議案有所決議甚明,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⒎綜上,應認七主宮96年信徒大會之召開並非無效,且有通過原證27之七主宮組織章程,該章程應為有效。
㈢七主宮99年信徒大會其依信徒以擲筊方式,決議七主宮組織
型態採「管理人制」,該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⒈所謂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有無效力或是否有得撤銷事由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查原證27七主宮組織章程雖未明訂採用之議事規則為何,然
其於第52條已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希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而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用為議事程序之準則,且上訴人亦自承若非宗教上有特別習俗,原則上應適用會議規範,被上訴人亦同意七主宮會議之進行應適用會議規範。是以,除原證27組織章程之規定外,本院認就99年信徒大會之進行,應得適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
⒊又99年11月6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本以舉手之方式表決要
採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因計數發生爭議,信徒陳義政遂提議以擲筊方式決定,據當時之錄影錄音譯文為:
「 陳瑞霖 :重算一遍,他說25個,重算一遍啦。
黃恩惠 : 阿水 ,你只有一票,你舉雙手。
陳瑞麟:再重算一次。
林蓮子 :來,不然給大人(警察大人)算。
黃恩惠:來,全部就對了。1234…,委託書,舉雙手,舉雙手的我算起來剛好15票而已。
陳義政:我說一句話,拜託讓我說一句話,別再亂了,寄香給我們七主公來做主意,看是要管理人還是管理委員會啦。在那裡從來沒有問過對不對?讓主公作主啦。
林蓮子:選兩輪啦,真正選舉的,選兩輪啦。
黃恩惠:不用,我們讓七主作主嘛,這樣好嗎?(當場有數人說好,其餘信徒則見起身欲離開座位)。黃恩惠:看要成立管理委員會還是要成立管理人,這樣可以嗎。」有錄影錄音譯文及本院更㈠審10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87頁背面、88頁、118頁背面),足認於信徒陳義政建議採用擲茭之表決方式後,當時雖有數人說好,然並非全體信徒稱好或鼓掌通過,且無法判別是否有過半數人之同意,而信徒林蓮子亦已當場提出異議,表示「選兩輪啦,真正選舉的,選兩輪啦」等語,然未經主席裁處林蓮子之反對意見。證人陳瑞麟亦於原審到庭證稱:「99年11月6日信徒大會有去,開會通知單說要以選舉方式決定管理人還有組織章程,當天現場很亂,有一個女人在數人頭說上訴人這邊多1席或兩席,後面有人大聲說用擲筊,有人說選舉贏了就不用擲筊,有人就走了,不要看了,伊在那裡站一下子,沒有裁決擲筊是決議或復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至118頁),所述核與本院更㈠審及本院之勘驗結果相符,且上訴人亦自承以擲茭方式表決未事先經過信徒大會決議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47頁背面),是99年信徒大會就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之議案是否採用「擲筊」之表決方式乙節,確未經過信徒大會之決議同意採用及決議應以擲幾筊作為表決結果,自堪認定。
⒋再查,主席移至宮殿後,因黃恩惠、謝永華焚香請示七主公
,擲筊表示七主公暫不在宮殿,黃恩惠、謝永華即宣佈休息十分鐘。嗣後,有一女子有在旁表示:「不能這樣選啦!」之後黃恩惠說「都進來」,向七主公稟明請示定奪本宮之型態是成立"管理委員會制或管理人制",正在擲筊時,林蓮子先嗆要擲成立管理委員會制之筊,結果"無筊",林蓮子稱「擱博」(台語),後黃恩惠即擲是否成立管理人制,而為一聖筊。在旁之陳瑞麟連嗆三聲"有啦一杯"之後,眾信徒及各善信,有人有合掌拍手,有人沒有拍手。林蓮子則表示「下回再選啦!這回麥擱選啦!改一個時間,下回再選管理人或是管理…」(台語),有錄音錄影譯文及本院更㈠審10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6頁、本院更㈠卷第18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益徵當時確有信徒對於採用擲筊作為表決方式表示異議,且應以擲幾筊決定表決結果亦未有共識。是以,主席逕行採用擲筊作為決定組織型態之表決方式,實質上已限制信徒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甚明,與民法第52條第2項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相違。上訴人雖主張擲筊之表決方式縱有瑕疵,然僅屬得否撤銷之問題,並非該採管理人制之決議當然不成立云云。然「以擲筊作為表決方法」乙案,既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而之後所為之「擲筊」,更難謂有何信徒之意思表示可言,是自採用擲筊方式至以擲筊結果作為決議結果之過程觀之,實難認信徒間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自難認為有決議成立之情形。綜上,應認該以擲筊方式,決議七主宮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之決議為不成立。
⒌該七主宮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之決議既屬不成立,則就上開決議是否無效之爭點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七主宮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為不
成立或無效?⒈上訴人固主張在以擲筊為決議方法,通過七主宮採管理人制
後,接續決議通過七主宮管理人制組織章程時,當天報到參與開會之信徒並無人請假,依會議規範,仍應視同有到場開會。又依會議規範第21條規定,於會議主席逐條表決七主宮管理人制組織章程時,若有信徒擅自離開議場,應係離開議場之信徒喪失開會表決之權利。會議進行中,若未經出席開會人員要求主席清點在場出席開會人數,即應以報到人數作為開會人數,若表決之議案時,在場無人異議而可決議案,即應以開會人數為表決同意之人數。且主席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作為表決方法時,並無在場與會人員表示異議或不同意,故此項表決方法並未違背法令,縱表決方法有違背法令,亦非決議之內容違背法令,不至於構成決議內容無效。而通過七主宮管理人制組織章程之決議既屬有效,自足使前開「以擲筊方式決議七主宮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之決議為有效云云。然查: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理,社員大會(信徒大會)之決議,既為多數會員基於平行及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是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之會員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會員之出席,應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社員大會(信徒大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⑵次按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民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七主宮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是就信徒大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得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依96年信徒大會通過生效之原證27七主宮組織章程第30條規定:「章程之修改或財物處分、變更,應依左列程序為之:由信徒(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交由主任委員召集管理委員及監事審議之,在開會十天前將討論事項通知管理委員及監事,須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提交信徒大會決議。信徒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集,在開會十天前將討論事項通知信徒,須有信徒(代表)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為有效。」,是關於七主宮章程之變更,自不得違反前開民法或章程關於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而我國民法有關社員大會變更章程決議成立要件之規定,其規範對象為社員大會之「變更章程議案」,而非該次社員大會本身,故就變更章程議案決議時,自應具體認定決議時是否符合法定成立要件。是以,就變更章程決議出席人數要件,應就該議案表決時之實際在場人數認定,非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是會議規範第7條、第21條雖規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議場秩序:出席人應共同維護議場秩序,於主席發言及議案付表決時,不得離開議場。」,然此僅為便於會議進行順暢之秩序規定,非謂於變更章程決議時,得違反前開民法或章程關於最低出席人數之規定。⑶然查,「管理人制組織章程」係以「管理人制」決議有效成
立為前提,如擲筊方式採用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當日自無從續為關於「管理人制組織章程」之決議。次查,99年信徒大會於主席擲筊採管理人制之後,於主席宣讀組織章程第1條時,現場信徒有14人,並持有9張委託書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七主宮99年11月6日選舉管理人表決之23位信徒名單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然之後於宣讀章程第4條時,信徒 侯秋煌 、 侯永春 即離開會場,未再走進會場等情,則據本院更㈠審勘驗當時之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更㈠審10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187頁背面),是該次信徒大會於擲筊完畢後,雖有逐條通過七主宮管理人制組織章程,並選舉管理人及監事,然通過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時之實際出席人數至多僅為23人,應堪認定。
⑷依七主宮信徒名冊所載,原登記之信徒雖有64人,然因其中
編號61 鄭振翰 與編號64 鄭宗烈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均相同,應屬重複(見原審卷㈠第24頁),故信徒實際僅有63人,則為變更章程之決議時,依民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應至少有32人以上出席(63÷2=32,無條件進位),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依原證27組織章程第30條之規定,則應至少有42人以上出席(63×2/3=42,無條件進位),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然於主席宣讀管理人制組織章程第1條時,現場僅餘14名信徒,加計委託書9張,僅有23名出席,顯不足民法第53條第1項及原證27七主宮組織章程所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遑論之後尚有二名信徒離席,而僅餘21人。
⑸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99年信徒大會於主席擲筊採管理人制之後,雖續為逐條宣讀表決「管理人制章程」,然當時過半數信徒業已離場,自不能認其離場有默示同意改為管理人制。而之後逐條宣讀表決管理人制章程時,在場信徒至多僅有23名,不符合民法第53條第1項及原證27組織章程第30條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七主宮99年11月6日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不成立,自無追認前開「以擲筊方式採『管理人制』」決議之效力可言。
⒉綜上,「管理人制組織章程」係以採管理人制之決議成立有
效為前提,該以擲茭方式採管理人制之決議並不成立,已如前述,且其後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因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而未成立,而不生任何實質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七主宮99年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而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決議之不成立或無效,按既認該決議已不成立,自無庸再論其是否有無效之問題。
㈤末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1年10月5日召開信徒第三次臨時
大會,會中決議通過註銷被上訴人等51人之信徒資格;又於101年10月11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定期大會,會中決議通過七主宮之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並通過「管理人組織章程條文」,已補正99年信徒大會組織章程決議之程序瑕疵云云。惟查: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為99年信徒大會所通過之上開變更七主宮組織型態及組織章程之決議,如前述決議經判決確認不成立,上訴人依該不成立之決議,所召開之101年信徒大會所為之前述決議,亦屬無效,當然無從補正99年信徒大會組織型態及組織章程決議之程序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七主宮99年信徒大會並未經信徒決議同意以擲筊方式決定組織型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七主宮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組織型態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既不成立,且之後作成「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亦不足最低出席人數而不成立。則被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99年信徒大會作成之「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就確認七主宮組織型態變更之決議不成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孫玉文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