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駕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竟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040號被告吳德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文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公共危險罪以105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0日20時起至22時30分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八街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半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八街口時,因未依規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於同日22時4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黃添基 於107年4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