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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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95號上訴人七主宮法定代理人 謝永華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黃任仕 間因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請求確認對於寺廟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一)確認七主宮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6日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見原審卷㈠第1頁)。被上訴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台幣165萬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除繳交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502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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