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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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上訴人 七主宮 法定代理人 謝永華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上訴人 黃任仕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九十六年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成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由與會信徒無異議通過其組織章程。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原判決主文誤載為一月)六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九十九年信徒大會)時,經表決過半數同意維持管理委員會制。因信徒 陳義政 提議以擲筊方式為復議,惟未經信徒大會議決,主席自行至廟中主祀之七主王爺前擲一筊即表示改採管理人制,上訴人其後並作成會議紀錄,持向嘉義縣政府辦理組織型態由「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惟以擲筊方式作為變更組織型態之決議應不成立;縱認決議成立,亦違反九十六年信徒大會通過之組織草約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九十九年信徒大會依上開決議作成「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亦為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九十九年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為無效。
上訴人則以:九十六年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會議中制定之組織章程應為無效;該組織章程迄未向主管機關陳送備查,亦非有效。九十九年信徒大會表決是否採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時,因清點人數發生爭議,後有信徒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決定,取得全體共識同意後,主席擲一筊宣示改採管理人制,並經擲筊現場信徒確認以雙手鼓掌表示無異議及贊同,當場信徒均無異議,其後會議繼續審議討論「制定管理人制組織章程草案」、「選舉管理人及監事」等議案,所議決之議案仍具法律效力。況上訴人其後於一○一年九月經數次召開信徒大會,亦已補正組織章程之程序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就被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九十九年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為無效,係以:七主宮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成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辦理寺廟登記,寺廟登記證載明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七主宮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辦理信徒登記,同年四月十日召開推舉暫時管理人會議,推舉謝永華為暫時管理人,討論七主宮組織草案、確認信徒名冊。嗣七主宮公告信徒陳義政等六十四員名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由嘉義縣政府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府民禮字第○九六○一○六○七八號函復備查並核印發還七主宮信徒名冊,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成員。七主宮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舉手表決採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因信徒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決定,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同意以擲筊方式或應以擲幾筊作為表決結果,主席自行至廟中主祀之七主王爺前擲一筊即表示改採管理人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後製作會議紀錄,持向嘉義縣政府辦理組織型態由「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管理人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嘉義縣政府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函示意旨及一○○年八月十六日函附資料,足認七主宮於九十九年信徒大會時之信徒與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加入並完成公告之六十四員信徒名冊一致;其自設立起至九十九年信徒大會前之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又依九十六年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及證人 張清山陳瑞麟 之證述,足見信徒確曾討論、制定組織章程。上訴人抗辯九十六年信徒大會修訂之組織章程為無效,無足憑採。另七主宮召開九十九年信徒大會,本以舉手方式表決採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因計數發生爭議表決尚未完成時,信徒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決定,並未經過信徒大會決議以擲筊方式或應以擲幾筊作為表決結果,主席逕以擲筊決定組織型態之表決方式,實質上限制信徒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與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揭示之平等原則相悖,應認決議為不成立。該日信徒大會依據該不成立之決議作成「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亦屬無效。又「以擲筊方式未經過信徒大會決議」乙情,係上訴人於原審一○一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一,復依第一審法院勘驗九十九年信徒大會當日之蒐證錄影光碟及證人陳瑞麟之證述,足認主席於擲筊前,並未經信徒大會議決以擲筊方式決定。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就上開事項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上訴人九十九年信徒大會以擲筊方式所為「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其作成「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即失所附麗而為無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七主宮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屆信徒大會紀錄,其中「案
三、改選七主宮第一屆管理人」欄記載:「⑵為管理人制組織章程:黃總幹事報告,請各位信徒細聽,本人將七主宮管理人制組織章程逐條、款、項,依次序宣讀報告,如有意見或修改、增訂、刪減內容者,請舉手聲明補充。據上組織章程,請以實質酌審,又依次序於信徒大會中宣讀,經信徒確認(無異議),並經表決通過。」(見一審卷㈡第一三五頁),似見與會之信徒並無異議而通過該提案。果爾,主席宣示改採管理人制後,在場信徒並無異議,而接續討論並議決「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是否已有追認改採「管理人制」之意,非無研求餘地。究竟系爭信徒大會於主席宣示改採管理人制後,與會信徒是否予以追認?若否?何以討論「管理人制組織章程」時,無人表示反對?此與系爭信徒大會是否已顯現改採管理人制之意思?該決議是否成立?所關至切。上訴人抗辯:主席擲一筊宣示改採管理人制後,經現場信徒表示無異議,而以鼓掌方式表示通過等語(原審卷第七五頁),自屬其重要攻防方法。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重要攻防方法,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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