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軍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宗憲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世傑 上訴人即被告 田一華 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賢 上訴人即被告王 志勤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被告 楊廉鋐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告 施明雄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 律師被告 李忠倫 被告 劉建周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 律師
林德昇 律師被告 吳俊榮 被告楊 思玲 被告 文素鎮 被告 許欽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89、6600、7845、7846、10729、12105、12116、12117、1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關於丙○○、癸○○、乙○○部分及丁○○有罪部分暨子○○收賄部分均撤銷。
㈡丁○○、子○○、丙○○、癸○○、乙○○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㈣癸○○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㈤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子○○交付賄賂及無罪部分)。
㈥子○○收賄及行賄部分均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㈦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係雲林縣○○鎮○○里○○○街○○號○○食品加工行實際負責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與00000000000中心(下稱○○○○,0000000)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於附表五所示期限,供應如附表五所示副食品;丑○○(原審判處有罪緩刑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受僱於丁○○擔任○○食品加工行業務。辛○○(原審判處有罪緩刑,未上訴已確定)係○○副供站發貨員,其夫經營之○○企業社係○○食品加工行等國軍副食品供應商在○○副供站之代送商; 廖銘奇 (原審判處有罪緩刑,未上訴已確定)係基隆副供站發貨員,為○○食品加工行、○○公司、○○○公司、○○公司等國軍副食品供應商在基隆副供站之代送商。上開供應商及人員為求與國軍之供銷契約順利運作,竟與軍中人員為下列犯行:
呂建旻 (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緩刑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進
入○○○級○○○○(軍艦編號000,下稱○○○○)擔任○○士官長(000年0月0日退伍),於102年7、8月擔任○○○○伙食主委,負責協調伙委團任務分配、伙食搭配、預算控制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月
8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改制為0000000)98年
9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年8月7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之「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督導伙食團全般事務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丑○○為使擔任○○○○伙委之呂建旻向○○副供站投單採購○○食品加工行之副食品,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5日12時54分許,以LINE向呂建旻表示「我有兩支產品:○○-御賞排骨塊、板燒雞棒腿丁想請你幫忙,若你這兩天人在北部我先拿電影票(即賄款)給你」,亦即投單採買○○食品加工行之御賞排骨塊、板燒雞棒腿丁可以收受一定比例的賄賂,呂建旻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於14時5分許以LINE回覆「我這個月只有60(即包括蔬菜、雜貨、水果共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伙食費)」,丑○○再以LINE表示「電影票10元我付1元,若有為難你再拿捏。或兩項5元也沒關係~謝謝你(即投10萬元可收受1萬元賄款,若為難,投5萬元可收受5千元賄款)」,雙方達成投單採買○○食品加工行前述兩種副食品可以收受一萬元賄賂之合意期約,約在○○火車站附近見面行賄。當日丁○○即將1萬元交予丑○○,由丑○○於下午某時許,在蘇澳火車站將1萬元賄款交付呂建旻,呂建旻因而投單購買○○食品加工行前開2種產品達6萬9千元。
李坤龍 (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緩刑確定)於94年進入○○○級
○○軍艦(軍艦編號000,下稱○○軍艦)擔任○○電子作戰士,97、98年升任中士(102年1月1日退伍); 潘紀維 (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緩刑確定)於94年進入○○軍艦擔任○○修護士,96、97年間升任中士(000年0月00日退伍)。
李坤龍、潘紀維於101年9月擔任○○軍艦外伙,負責投單、領菜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月8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0000000)98年9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年8月7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採購副食品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丑○○因○○食品加工行新產品豬排上架,為避免被○○○○下架有業績壓力,為使擔任○○軍艦外伙之李坤龍、潘紀維向左營副供站投單採購○○食品加工行之豬排100箱,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李坤龍、潘紀維達成投單購買○○食品加工行豬排100箱可收受1萬元賄款之合意,於101年8月間某日,丁○○將1萬元交予丑○○,由丑○○在○○副供站門口交付1萬元賄款給李坤龍、潘紀維,並各自朋分5千元,李坤龍、潘紀維因而投單購買○○食品加工行豬排100箱。
柯王 海威 (經原審判處有罪緩刑確定)於99年進入○○○級
○○軍艦(軍艦編號000,下稱○○軍艦)擔任○○○,於
103年2月擔任○○軍艦外伙,負責投單、領菜等業務,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96部年8月8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0000000)98年9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年8月7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丑○○為使擔任○○軍艦外伙之 柯王海 威向○○副供站投單採購○○食品加工行之排骨塊、棒腿丁,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借由子○○係 柯王海威 班長之便,丑○○亦與子○○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委請子○○轉告柯王海威投單採買○○食品加工行排骨塊、棒腿丁,丑○○會按投單金額一定比例交付賄款等語,柯王海威即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投單採買前述○○食品加工行產品。嗣後丑○○再委由子○○邀約柯王海威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連接蘇澳的隧道口交付賄款,丑○○駕車前往約定地點,柯王海威進入車內收受以投單金額5%計算1,500元賄款後離去。
㈣子○○於88年進入○○○○號第000艦艇服役,於93年調至
○○○級○○軍艦(軍艦編號000,下稱○○軍艦)擔任○○上士; 藍欽祈 於94年間進入○○軍艦擔任志願役士兵,99年間升任○○中士。子○○於102年6月擔任○○軍艦外伙,負責投單採買、提貨等業務,係依據志願役士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月8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改制為0000000)98年9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年8月7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2年6月間,辛○○、子○○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及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達成○○軍艦投單採買辛○○代理廠商之副食品可以收受賄賂之合意後,子○○即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伙食副主委藍欽祈投單採買辛○○代理廠商之副食品,事後辛○○交付1萬元賄款給子○○。
㈤丙○○於99年入伍並轉服志願役,在○○軍艦擔任○○下士
,於103年1月擔任外伙,負責投單採買、提貨等業務,係依據志願役士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月8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改制為0000000)98年9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年8月7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103年1月初,辛○○基於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向丙○○表示如果投單採買其所代理廠商之副食品,絕不會虧待丙○○,丙○○因而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副供站投單採買辛○○代理廠商之副食品。於
103年1月底2月初,辛○○再依投單總金額5%計算,交付約1萬5千元賄款給丙○○。
㈥癸○○於96年10月25日進入○○級○○軍艦(軍艦編號0000
,下稱○○軍艦)擔任○○中士,於103年2月擔任○○軍艦伙委,負責投單、領菜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月8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0000000)98年9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年8月7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辛○○為使擔任○○軍艦伙委之癸○○向○○副供站投單採購其所代理○○食品加工行等廠商之副食品,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向癸○○表示如果投單採買其代理廠商之副食品,可以收受一定比例的賄賂,癸○○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允諾之,與辛○○達成投單採買其代理之○○食品加工行等廠商之副食品可以收受投單總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之合意。癸○○因此投單採買辛○○代理之○○食品加工行等廠商之副食品,並於103年2月份,在○○副供站,分3次總計收受辛○○交付之賄賂共1萬4千5百元。
郭崇 吉(經原審判處有罪緩刑確定)於00年0月0日入伍擔
任志願役士兵,為○○軍艦○○上士;乙○○於00年0月入伍擔任志願役士兵,100年間轉服志願役士官進入○○軍艦服役,100年10月調至○○軍艦擔任○○下士。乙○○因於
103年3月1日至10日伙委 黃嘉忠 休假時,奉伙食團主委○○○○○ 鐘孝澤 命令,指派至○○副食供應站執行外伙任務之取菜,而執行伙委職務,其因不熟悉作業流程,乃邀同非伙食團成員之 郭崇吉 陪同取菜。其等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乙○○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月8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0000000)於98年9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年8月7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3年3月初,郭崇吉與乙○○前往基隆副供站領菜時結識廖銘奇,廖銘奇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詢問郭崇吉、乙○○是否可以改單採買其代理廠商之副食品,並表示該給的絕不會少,嗣於103年3月7日,廖銘奇與郭崇吉、乙○○在○○○○路○○○○餐敘時,郭崇吉、乙○○共同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利用外出抽菸空檔與廖銘奇達成索賄5萬5千元之共識後,即推由郭崇吉找廖銘奇外出抽菸,郭崇吉承諾會使伙委黃嘉忠均投單採買廖銘奇代理廠商之副食品並索賄5萬5千元,故該次餐敘結束後,在○○○○門口,廖銘奇委由一不知情之不詳年籍男子將5萬5千元現金交予郭崇吉,郭崇吉再將2萬元朋分給乙○○。事後,因廖銘奇認○○軍艦並未均投單採買其代理廠商之副食品而要求郭崇吉返還賄款,郭崇吉遂返還賄款中之2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憲兵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僅被告丁○○、子○○、丙○○、癸○○、乙○○5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丑○○、辛○○、廖銘奇、 徐俊斌 、呂建旻、 董奕駿 、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威、游 國瑞 、楊 士賢 、陳 皓偉彭正豪 、郭崇吉並未上訴(均經原審判處緩刑),業已確定,故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丁○○、子○○、丙○○、癸○○、乙○○。
二、原審判處無罪部分,因檢察官全部上訴,故關於被告寅○○、己○○、卯○○、戊○○、丁○○、丑○○、甲○○、壬○○、庚○○9人無罪部分,均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丙○○、癸○○、乙○○於上開時地收受業者賄賂及被告子○○與業者共同交付賄賂予柯王海威之事實,業據其等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海軍偵訊卷1第82至86、101至104、216至219、240至245、
295至302頁,海軍偵訊卷2第1至7、11至14、107至10
9、114至116、122至124、135至138頁,原審卷2第
170至176頁,原審卷3第2至8、172至179頁,原審卷
5第155至176頁,本院卷3第14頁,本院卷6第40頁);被告丁○○上開共同交付賄賂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本院卷5第341至3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建旻(海軍偵訊卷2第214至217、222至227、230至
231頁,原審卷2第220至223頁,原審卷3第159至162、234至253頁,原審卷5第155至176頁)、丑○○(詐欺偵訊卷2第271至276、292至296、303至320、339至356、365至366頁,詐欺偵訊卷3第19至20頁,海軍偵訊卷1第60至67頁,原審卷3第72至76、235至252頁,原審卷5第15至48頁)、李坤龍(海軍偵訊卷2第193至196頁,原審卷2第134至141頁,原審卷3第162至167頁,原審卷5第155至176頁)、潘紀維(海軍偵訊卷2第245至250、257至260頁,原審卷3第2至8、167至172、
234至253頁,原審卷5第155至176頁)、柯王海威(海軍偵訊卷1第202至205、209至211頁,原審卷2第134至141頁,原審卷3第179至187頁,原審卷5第155至17
6頁)、辛○○(海軍偵訊卷1第111至118、144至158頁,原審卷2第203至211頁,原審卷3第108至133頁,原審卷5第155至176頁)、郭崇吉(海軍偵訊卷2第78至
82、86至88、90至93頁,原審卷2第170至176頁,原審卷
5第155至176頁)、廖銘奇(海軍偵訊卷2第15至21、40至41頁,原審卷2第203至211頁,原審卷3第121至122頁,原審卷5第155至176頁)及證人藍欽祈(海軍偵訊卷
2第324至326、32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繳交犯罪所得卷證出處可證,是被告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子○○、丙○○、癸○○、乙○○於原審雖否認在採購副食品上具有公務員身分,辯稱:其等之法定職務是飛彈、電信、射控、損管,採購非其等之職務權限,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餘地云云,惟其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認罪(本院卷3第14頁,本院卷6第40頁),對本件其等4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是認,參以: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子○○係火箭中士擔任○○軍艦外伙、被告丙○○係
電信下士擔任○○軍艦外伙、被告癸○○係○○中士擔任○○軍鑑伙委,被告乙○○係○○軍艦○○下士奉○○○指派執行外伙任務各節,有海軍○○軍鑑103年12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3第23頁),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6年8月8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0000000)98年9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年8月7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布「糧秣補給作業手冊」規定,被告子○○、丙○○、癸○○、乙○○均係士官,自具公務員身分。又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19節第1、2款即載明副食採購作業滿足三軍副食需求為目的,為有效達到飲食均衡並節約副食費支用,實施地區副食供應補給支援,並針對地區需求實施地區支援供應。膳食的質量是否達到理想標準,有賴於採購人員服務熱忱、與工作努力,故適切完善採購編組為辦好膳食之先決條件。採購人員(採買)編組,由主副食伙委(菜單設計)、採購伙委(採買)、食勤士官兵組成,顯然國軍膳食關係整個部隊士官兵之健康、戰鬥力與利益資源之運用、分配,故具有國家派任之士官兵身分者,無論依據「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糧秣補給作業手冊」擔任部隊伙委,或經長官命令指派擔任執行伙委職務內容之事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身分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包括法律、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子○○、丙○○、癸○○、乙○○4人採買副食,關係整個部隊士官兵之健康、戰鬥力與利益資源之運用、分配,其等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子○○、丙○○、癸○○、乙○○4人即具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業已坦承自同案被告辛○○、廖銘奇收受賄賂,或與同案被告丑○○共同交付賄賂,同案被告辛○○、廖銘奇、丑○○亦證述一致,足徵被告子○○、丙○○、癸○○、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4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上開3次共同交付賄賂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本院卷5第341至3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證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丑○○並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食品擔任業務,代送商與○○公司之間的費用如何計算,要問會計 沈香伶 小姐,因為所有軍中的都是沈香伶在計算,然後會計 林佳瑩 小姐會在15日時把所有的帳算好,由被告丁○○從銀行直接轉帳進對方的帳戶裡面。佣金收入固定會給現場人員,至於績效獎金的話,被告丁○○會覺得某些產品的利潤比較薄,就會拿捏一點,如果是新產品的話,可能就會多一點,因為新產品的話,他有6個月的比賽期間,6個月後比賽期間如果沒有過的話,這產品就不可以在副供站延續下去,所以為何會去做這個動作就是他為了讓產品延續下去,才能再繼續供應。我在公司當業務沒有業績獎金,但是我會被罵,我壓力也很大,我們公司所有的收入來源大部分就是靠國軍的購買,我們每個月都會列單出來,被告丁○○就會說這單位怎麼叫這麼少,我是業務我就要去瞭解為何這個月的東西訂的這麼少,我是業務,老闆會給我壓力,完全沒有獎金,不相信的話可以請沈香伶她們來作證。我碰到伙委沒有跟他們說○○公司可以給他們什麼好處或款項,這部分要丁○○作主,因為有時伙委會說,「我投,那你要給我『電影票』」,可是我無法作主,這點我要跟老闆問一下,但其實通常伙委會透過現場人員跟我講要投多少錢,我會跟現場人員說,我不能作主我要回去請示老闆,老闆同意才行,因為我沒有權限。大部分他們投單之前就會來跟我講,幾乎會以要過關的產品下去投,比如現在有績效獎金比較多的,他們可能會從這產品著手。來跟我講以後我都會去跟丁○○報告這件事,不然我的錢要從哪裡來。我交給呂建旻的1萬元是丁○○交給我的,丁○○知道這1萬元是要交給呂建旻,丁○○拿這1萬元叫我轉交給呂建旻,他也很清楚希望呂建旻跟我們採買御賞排骨塊、板燒雞棒腿丁,因為那天在公司是當天出貨的。我交給李坤龍的1萬元也是丁○○交給我的,丁○○知道這1萬元是要交給李坤龍他們,因為那一次我們要去基隆吃飯,丁○○也清楚把這1萬元交給李坤龍及潘紀維,是希望李坤龍當伙委能夠向○○公司投單買御賞里肌大排,丁○○交這1萬元給我,請我轉交給李坤龍,是要請他們投單買里肌大排,到○○時,這1萬元是交給李坤龍,是李坤龍出來,我有看到潘紀維,潘紀維在附近,李坤龍過來找我,我把錢交給他,但是我沒有看到李坤龍有無把錢交給潘紀維。柯王海威上我的車時,是坐在我的右後方,我把錢從我的右後方交給他,我把1,500元揉成一團交給他,因為我的左後方還有坐我的朋友,子○○有上車,當時副駕駛座沒坐人,子○○、柯王海威坐在我的右後方,交錢之前,左後方是我的朋友,子○○與柯王海威是在我的右後方,因為我怕朋友看到,所以把1,500元捏在手上丟給柯王海威,他拿著之後就下車了,我交錢給柯王海威時,沒有講話,不是不用講話,因為我不認識柯王海威,我那時請子○○幫忙我,到時候會自己跟他的學弟算,柯王海威沒有拒絕也沒有講話就拿走了,我回公司之後把這件事告訴沈香伶,不是公司要付這個帳,是公司要去扣代送商辛○○的錢,給伙委的錢之後扣代送商佣金這件事情,丁○○應該知道,我都有報備,因為每月15日他都要匯款,小姐都要做帳。丁○○都清楚,為了增加業績而送多少錢出去,讓代送商生意好做,但佣金要扣除,我告訴沈香伶,我有給柯王海威1,500元的事,沈香伶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打電話給辛○○跟她通話的內容讓沈香伶知道就可以了,沈香伶聽完我們的通話後,就會給我1,500元,是會計林佳瑩付給我的。
我打電話是在沈香伶面前打的,沈香伶是做國軍的帳,會計是林佳瑩,我在我的座位上打電話給辛○○,兩人都有聽到,打完之後我就有跟她講我已經打給辛○○確認了,會計作帳後就會給我1,500元,林佳瑩當時都會做出一個明細表等語明確(原審卷3第236至252頁),查同案被告丑○○僅為被告丁○○經營之○○公司員工,彼此沒有恩怨(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錄1卷第70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歷次證述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信屬實,可以採信。況依卷附同案被告丑○○與被告子○○、同案被告辛○○;同案被告辛○○與○○食品加工行員工 楊敏禎 之監聽通聯譯文(詐欺案件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5、56、63、64頁),亦可佐證上情,足見被告丁○○為其食品加工行整體業績,由食品加工行負擔款項與同案被告丑○○行賄同案被告呂建旻、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威,行賄款項並由各該代送商即被告辛○○、廖銘奇應給付之佣金扣除甚明。此外,同案被告呂建旻、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收賄之犯行,業經其等坦承如上,並於偵查或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部所得財物,有如附表四所示繳交財物卷證出處可證。綜上,被告丁○○確有與同案被告丑○○共同為3次交付賄賂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侵占公用財物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本罪係罰其侵害公務之不可收買性,故祇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所為之一定職務行為有關(即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於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者,即屬有對價關係,而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子○○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詳原審卷3第110頁)。被告丙○○、癸○○、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丁○○3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上揭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屬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丑○○就行賄呂建旻、李坤龍、潘紀
維部分;被告丁○○、子○○與同案被告丑○○就行賄柯王海威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郭崇吉就收賄5萬5千元之犯行間(郭崇吉雖無伙委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證據詳原審卷3第23至25頁,原審卷4第258至267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3次行賄、子○○1次行賄及1次收賄、癸○○3次收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提及被告乙○○洩漏投單帳號密碼予廖銘奇,然查
,公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論罪,且被告乙○○否認有洩漏帳號密碼予廖銘奇(海軍偵訊卷2第108至109、115頁);同案被告廖銘奇亦否認自被告乙○○處得悉帳號密碼(海軍偵訊卷2第17至20頁),同案被告郭崇吉則供稱不知情(海軍偵訊卷2第80至81、87至88、90至93頁),此外,並無查得廖銘奇改單之確切證據,雖被告乙○○嗣後供稱有交付帳號密碼予廖銘奇(海軍偵訊卷2第123、137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乙○○自白,尚乏補強證據,自難遽論被告乙○○有何洩密罪責,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共犯之情形,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指繳交自己實際所得部分之財物,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申言之,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所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103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子○○、丙○○、癸○○、乙○○均在偵查中自白其等
收受賄賂之犯行,已如前述,並均於偵查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部所得財物,並有如附表四所示繳交財物卷證出處可證,其等4人雖曾否認在採購副食品上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對於收受廠商賄賂之事實,從未否認,依據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其等4人均已在偵查中自白,且又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3次與丑○○共同行賄軍方人員,業於本院審理
自白在卷(本院卷5第341至344頁);被告子○○於偵查中即自白與同案被告丑○○共同行賄柯王海威,業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行賄者犯同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丙○○、癸○○各次所得財物;被告丁○○、子○○各次交付之財物,均未滿5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乙○○實際所得財物雖為2萬元,惟係與同案被告郭崇吉共同收取廖銘奇行賄之5萬5千元,依據前開規定,被告乙○○自不能據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本院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乙○○於案發後即坦承收受賄賂犯行,並於本院收案後之104年12月17日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2萬元,前雖否認在採購上具公務員身分,然此係法律意見之表達,且於本院審理就此已認罪不爭執,雖因與同案被告郭崇吉共犯收賄金額逾5萬元,惟實際得款僅2萬元,與共同被告郭崇吉(已判處緩刑確定)及本件其他已自白認罪之被告收賄情節相較,其惡性、悔意均屬相當,如入監服刑,顯有不公,參以犯罪僅1次,情節非重,又因本次犯罪面臨勒令退役之教訓,如科予監禁,顯超越矯正需要,亦為社會資源之浪費,情輕法重,本院認縱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所示):㈠原審認被告丁○○、子○○、丙○○、癸○○、乙○○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
⒉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即已坦承收受賄賂之犯行,對此一
事實業已坦認在卷,其雖不認同該事實之法律評價,依據前開說明,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且其於本院審理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詳為審認被告乙○○已於偵查坦承收受賄賂之事實,遽認其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法自有違誤。
⒊量刑輕重失衡:
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⑵本件具軍人身分之被告14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
編號5至14),於偵查中均已坦承收賄之事實,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僅係本案被告子○○、丙○○、癸○○、乙○○4人對於此事實之法律評價有所質疑,而未能獲得減刑或緩刑之量刑,本院審酌原審對上開被告14人所為量刑之比例未臻一致,例如附表三編號6之董奕駿,其各罪實際收賄所得為最高,計達2萬2千元,然其該罪之量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之最低度刑(法定刑7年以上減刑2次),反而犯罪所得較董奕駿少者,量刑較董奕駿高(除本件被告4人外,另有已確定之附表三編號5、8、9、10、12);又附表三編號14之郭崇吉先收賄3萬5千元後在廠商廖銘奇要求下退還2萬元,以其收賄金額3萬5千元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卻對收賄金額較低之被告子○○、丙○○、癸○○、乙○○4人量處較高或相同之刑度;況附表三編號6董奕駿涉犯4罪、編號13彭正豪涉犯10罪,較之本件被告4人之罪數為多,然均獲得緩刑之宣告,因此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即有輕重失衡之情,顯然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自白犯罪,有法定減刑事由;被告
子○○、丙○○、癸○○以量刑過重,被告乙○○則以其自白犯罪,並繳交犯罪所得,有法定減刑事由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子○○、丙○○、癸○○、乙○○4人無前科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4人身為衛國保家之士官兵,本應奉公守法、誠實清廉,落實戰備及長官指派之任務,且其領有國家俸給,竟利用執行伙委職務之便向廠商索收賄款,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然被告4人各別實際收賄金額均未逾2萬元,額度不高,情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子○○另有與被告丁○○、丑○○共同行賄被告柯王海威之情,軍方陳報其等各項工作表現良好等情,有陳報書、獎勵令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本院卷3第63至71、77至94頁),復考量本件軍人收賄部分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擬以原審所判最有利被告之刑度及緩刑條件等,為本院量刑之基準,即以附表三編號6董奕駿之犯罪所得、罪數、各罪刑度、定執行刑、緩刑、支付公庫等為基準,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被告丁○○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以行賄之不當競爭為衝高業績之手段,致國軍副食採購墜入墮落之集體性貪污,所為誠屬不該,然交付賄賂金額不多,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丁○○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原審認被告子○○交付賄賂予柯王海威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就附表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被告子○○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公務員身分,而指摘原判決違誤,然其有公務員身分,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全部認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褫奪公權及沒收:㈠被告子○○、丙○○、癸○○、乙○○4人無前科紀錄,此
有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繳回所得,頗具悔意,且在軍中表現尚屬良好,有上開陳報書、獎勵令可按,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
4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或主文第4、6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考量本案各事實之情節(收賄或行賄金額、次數),及其等雖坦承事實然仍對法律評價有所質疑之情況,為令其等知所警惕,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及主文第4、6項所示之款項。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子○○、丙○○、癸○○、乙○○,均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期間。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業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本犯罪所得應追繳之規定刪除,而歸歸刑法沒收規定適用,是被告子○○、丙○○、癸○○、乙○○4人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賄賂如附表四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寅○○對外以「○○」、「○○○」等商號名稱於臺南
市○○地區經營冷凍調理豬肉加工業務; 張元寶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自102年不詳期間起受僱於寅○○,負責肉品注水及包裝等工作,於9個月後離職。被告丁○○係○○食品加工行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丑○○、壬○○分別受僱於被告丁○○擔任○○食品加工行協理、業務、廠務主管。被告庚○○係○○有限公司、○○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販售; 陳建廷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並從事食品添加物之推銷及販售;被告己○○係○○食品商號負責人並從事冷凍食品批發;被告戊○○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從事豬肉加工產品之製造及銷售;被告卯○○係○○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所所長並從事進口雞肉販售及兼營豬肉產品之販售。
㈡被告寅○○、庚○○、陳建廷均明知俗稱保水劑之磷酸鹽或
多重磷酸鹽,係使用於加工食品之添加物,用以改良品質或作為結著劑(限制量以磷酸鹽計3g/kg以下);然因磷酸鹽亦有吸水、保水之作用,若注水於肉品時添加磷酸鹽,可保注入水分不流失,達虛增肉品重量、降低單位重量價格、提高整體販售金額之目的。故磷酸鹽此一吸水、保水特性往往遭不肖商人利用於注水虛增肉品重量之欺騙行為。詎被告寅○○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為利用水增重,於102年1月2日、1月23日、2月2日、3月13日、3月22日、
5月22日、7月24日、8月2日及103年3月24日向被告庚○○購買含有磷酸鹽之保水劑(後更名為品質改良劑,產品代號C0541、C107-2、C208-3),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
103年4月1日多次持續向陳建廷購置含有磷酸鹽配方之保水劑「保力能GC」及未含磷酸鹽之保水劑「肉品保美劑」。
陳建廷及被告庚○○均明知被告寅○○購置前開保水劑之目的係用以大量注水於肉品中虛增重量牟利,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販售並透過電話或親自至被告寅○○之台南市○○區○○里○○○○○號廠房,教導被告寅○○如何使用前開保水劑可達到最大的注水比例。被告丁○○、丑○○於○○食品加工行與○○○○簽約前不久之101年8月間某日,即與被告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定由被告寅○○代工生產○○食品加工行供應軍方之豬肉產品,並約定注水比例為40%;另被告寅○○並向○○食品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所被告卯○○、○○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戊○○等業者於電話中報價並討論注水比例等問題,最後分別與被告己○○、卯○○、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定被告寅○○為其等代工製作之豬肉產品之注水比例約15%-20%、40%、30%-40%。俟被告寅○○購得前開保水劑並與前述業者謀議談妥注水比例及報價後,即由自己或指揮員工張元寶、年籍不詳之員工 阿輝 ,將水及保水劑以一定比例調和後以注射機注入肉品之方式虛增重量,再將肉品置於按摩筒中按摩,再置於冷凍庫,待肉品冷凍後再取出切割、加醬汁、包裝出貨。嗣分別於103年1月14日、1月29日、
2月18日,將附表六所示注射15%-20%水分之調理肉捲出貨予被告己○○,轉售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 鄭羽良 ;於102年
8月至103年2月間,將附表七所示注射40%水份之豬肉絲、豬肉片出貨予被告卯○○,轉售予附表七所示不知情之下游業者;於102年6月至9月間,將如附表八所示注射有30%-40%水份之嫩汁豬柳條出貨予被告戊○○,轉售予不知情之下游業者○○食品公司 陳炳堯 ;於101年8、9月至103年4月間,將如附表九所示注射有40%水份之御賞里肌大排、醬嫩豬肉絲、醬嫩豬肉丁、醬嫩豬肉片出貨予知情之被告丁○○、甲○○、丑○○、壬○○等4人(由被告丁○○主導、被告甲○○於102年6月1日任職起負責配方及成本計算、被告丑○○負責銷售業務、被告壬○○負責向被告寅○○叫貨及倉管)供應給國軍各部隊。被告寅○○以此方式分別與被告己○○、卯○○、戊○○、○○食品加工行共犯詐欺,銷售予不知情之下游消費者之金額分別為103,592元、731,181元、425,871.45元、32827,284元。因認被告寅○○、己○○、卯○○、戊○○、丁○○、丑○○、甲○○、壬○○涉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庚○○涉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9人涉犯詐欺、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寅○○與張元寶、陳建廷、被告庚○○、己○○、卯○○、戊○○、壬○○、丑○○、丁○○、甲○○;被告丑○○與沈香伶、○○某女性員工、被告丁○○之通聯譯文,0000000副食供應中心103年7月4日陸副作業字第1030001485號函暨銷貨統計資料、0000000副食供應中心103年6月5日陸副作業字第1030001118號函暨○○公司相關資料、○○有限公司及○○興業有限公司出貨予寅○○之出貨資料及產品說明、○○有限公司銷貨予寅○○之銷貨資料表、○○公司出貨予寅○○之保水劑明細資料、○○食品商號之進貨單、銷貨單、被告卯○○陳報狀所附肉品流向資料、○○實業有限公司對○○食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證人張元寶、陳炳堯、 吳政玲倪台越林松筠 之證述;被告寅○○、庚○○、己○○、卯○○、戊○○、丁○○、丑○○、甲○○、壬○○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寅○○坦承有以保水劑加工製造本件之肉品;被告庚○○坦承有出售保水劑給被告寅○○;被告己○○、卯○○、戊○○均坦承有向被告寅○○販入如附表六至八所示肉品再轉售;被告甲○○、丑○○、壬○○分別受僱於被告丁○○擔任○○食品加工行協理、業務、廠務主管,○○食品加工行有向被告寅○○販入如附表九所示肉品再轉售國軍之事實,惟被告9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如下:㈠被告寅○○辯稱:我調理淘汰母豬肉秉持一個原則,就是誠
實告知及客制化,我們的東西一定會送樣品讓客戶試,讓他們看價格是否合宜,流出來的醬汁讓他們試煮看看能否符合他們的要求,如果符合的話才會下訂跟我購買,調理用醬汁下去是一種載底,注射機是各大食品廠都有的東西,不是侷限在香腸、火腿等,例如貢丸也是用母豬肉下去加工過的產品,經過調理後的產品自然會產生增重的現象,我們測試過直接用淘汰母豬切後下去煮是很老的,一定要經過調理肉品才能食用,而品質改良劑、水、醬汁加入後,自然重量會增加,但我們是依含肉率來賣的,所以我會告知客戶,我會讓人測試,現在是自由市場我也不會強迫客人使用,如果品質及價錢合理才會跟我訂購,我有誠實告知而且客制化,我根本沒有欺騙消費者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寅○○於103年4月23日案子一發生時,就說是從事淘汰母豬肉的加工調理,這一點不是事後才編出來的,關於淘汰母豬是可以食用的東西,但不能直接食用須經過調理,這都有很多文獻資料可以參考,調理有調理的配方,例如香料、醬油、鹽等,這些東西都需要水作媒介,所以裡面都一定會有含水份。另外證人陳建廷於原審證稱沒有目賭也不知道寅○○有無在賣生鮮肉品,也不知道他賣給何人等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寅○○有賣這些肉,但是用淘汰母豬加工調理出賣,並非以生鮮肉品注水販賣,賣的是未煮熟的調理肉品,含肉比在50%以上,並無詐欺犯行。
㈡被告庚○○辯稱:寅○○主張客製化,口感及價格是他的調
理肉品的基礎,他們的調理肉品跟家庭主婦做的不一樣,例如,加工的調理肉品會因在家樂福購買的大宗調理肉品還是中秋烤肉醃漬的食品,或是自助餐的排骨而不同,因為自助餐對於排骨不是要求每一塊要多重,他要求是每一塊排骨看起來多大塊,希望你的口感如何,所以每一個訂購者針對調理食品的需求、口感及價位均不同。CNS的標準是調理肉品的含肉率要達50%以上,通聯譯文有關56%部分是100公斤肉加了水份、調味料,做出來總重量是156公斤,其含水率及非肉率,156分之56算起來是36%,沒有超過CNS調理肉品的標準。我不知道寅○○要賣給誰,寅○○也沒有告知我他的客戶訂購的標準,或如何讓水含在裡面不讓客戶發現水流出來,副供站要求的是固形物不是含肉率,固形物就是以解凍之後水不流出來就是符合他們的標準,如果雙方契約有這樣的認定,一般的供應商或是上游加工廠商就會想辦法利用合法的磷酸鹽限度之內,或是非磷酸鹽的加工食品,使這些醬汁或水份在符合口感及契約的情形下,儘量讓肉品保水,如果只是這種情形,當然不會成立詐欺,我和寅○○的監聽譯文是在討論保水穩定度而已,我沒有幫助寅○○詐欺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我賣給鄭羽良的是調理肉捲並非檢察官所
說的是灌水的,而且當初我說灌的那個是因為我看到金元的產品,看起來也很像生肉,但是有調味,吃起來又有肉感,所以我就跟寅○○說做像金元的調理大排模式,我沒有詐欺等語。
㈣被告卯○○辯稱:證人 張幸如鄭麗容卓淼森賴信 利一
致證稱向我(○○公司)購買附表七之肉片、肉絲沒有受騙感覺,也沒有對我提出求償,因為一分錢一分貨是很單純的事實,我向寅○○購買的貨品品質如何,事實上市場是價格取向,什麼價格能買到什麼東西,你有200萬元能夠買到賓士,50萬元就買到裕隆,這是很單純的事實,無詐騙可言。
我銷售給消費者,他們沒有提告我詐欺,價錢也付清了,相同的狀況,我(○○公司)也沒有提告寅○○詐欺,這是單純的交易。依中央畜產會跟高雄市、公有市場、零售市場的價格表,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溫體豬肉的肉品是很貴的,1公斤達170多元,我向寅○○買的進貨價是每公斤82元,賣給消費者是平均90至91元左右,毛利率只有一公斤約
4元左右,這樣的差距顯現消費者跟我買肉品是有經濟、品質、價格上的考量,價差那麼大,一般人都知道一分錢一分貨,何況這些商人怎麼可能不知,可見本件縱有注水情形,但是買、賣雙方共同認知品質與價格對等,就沒有受騙,我沒有施用詐術詐騙消費者。我不知道肉品是否為淘汰母豬,寅○○有技術去處理,我依照肉品的品質、價格去衡量,可以為客戶所接受那就進貨,進貨後扣掉必要費用只剩微薄利潤,我沒有為詐欺之犯行等語。
㈤被告戊○○辯稱:我委託寅○○代工,本案重點並非在於調
理豬肉有沒有加水,而是在於有沒有對於加水比例去欺騙消費者,調理豬肉一定有加香料,檢察官以監聽譯文認為我與寅○○商議要給國軍的東西灌到爆,其實灌到爆也只是45%而已,況且檢察官起訴詐欺的肉品出廠時間早於該監聽譯文,怎麼會先出貨再檢討要如何騙軍方,這通譯文事後根本沒有出任何貨,這通一開始是在檢討為了要作一筆交易,但是這筆交易後來並未成交。102年6月到9月我是依照陳炳堯的訂貨來出貨,陳炳堯是經驗非常豐富的肉商,他作證時也說他很清楚,也送他樣品,他吃的很滿意,根本沒有討論要如何騙軍方,我根本不知道陳炳堯與軍方間所定的買賣契約為何,我只是賣給陳炳堯,陳炳堯要賣給誰,不關我的事,我沒有為詐欺犯行等語。
㈥被告丁○○辯稱:依照○○食品與0000000副食供應
中心所簽訂之契約,我提供的是調理肉類,調理肉類依 林高塚 所編著的肉品加工之基礎與技術這本書裡頭有提到說,醃漬的技法可以分成乾醃法、動脈灌注法、機器灌注法等方法,其中就機器的灌注法可以灌注43%量的東西到肉品裡面,這樣也是屬於合理的調理方式,同時在肉品裡面添加磷酸鹽可以幫助改良肉品之品質,這都是屬於肉品加工之技術,按照CNS規定調理肉品的含肉率必須要在50%以上,依照我與國軍指揮中心所簽訂的契約,固形物的量須在85%以上就是符合標準,我提供的產品固形物都達85%以上,含肉率也都在50%以上,所以並無詐欺行為。況且依照契約的報價單裡,我與副食中心約定單價,以醬嫩豬肉丁來講,每公斤價格才102元,當時生鮮肉品市價約210元,差距相當大,可見調理肉價格確實比較便宜,買方也知道,這從軍方長期使用都沒有認為裡面有加水或加其他的東西認為被騙而解除契約可看出。檢察官提到因為大統長基事件所添加的東西讓一般社會大眾很擔心,認為我加了水或磷酸鹽也類似,但實際上二者不同,我加入的香料、水是可以使用的,對身體並沒有害處,但是大統長基所添加的東西是違法的,是不可食用的,兩者不可互相比擬,我沒有為詐欺犯行等語。
㈦被告丑○○辯稱:我是受僱於○○食品擔任業務,公司拿什
麼東西給我去銷售,我就去銷售,我不負責生產,沒有詐欺等語。
㈧被告甲○○辯稱:我們是做調理肉品,因為要調理,所以水
是媒介,有提出書本、文獻說明添加保水劑等是必要的,我沒有詐欺等語。
㈨被告壬○○辯稱:我在○○公司擔任倉管負責出貨及幫忙加
工,○○沒有做生鮮肉品,都是做調理肉品,如何調理我不清楚,製造過程我不知道,我們都是向寅○○訂貨,調理要加水加香料等,我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販售予軍方之肉品添加保水劑是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⒈依據肉品加工文獻所載肉品注射加工的目的略有:⑴改善肉
質嫩度:適當的嫩肉素,如木瓜酵素等注入肉品中,經蛋白質水解酵素對肌肉纖維的作用,使肉品嫩化;⑵提高保水性:肉品注射的基本功就是要提高肉品的保水性,使肉品在儲存及加工、烹煮過程中,有更多的水分被持留在熱凝固的組織中,讓汁液不流失,才能讓肉品產生美味多汁的口感,欲提高肉品保水能力,主要靠磷酸鹽。通常食鹽與磷酸鹽藉按摩滾打肉塊會在肉的表面形成一種粘稠滲出液,尤其在加熱後,可當作一種像水泥樣的粘著劑;⑶提供美味:加入調味劑,如食鹽、糖、甘氨酸、核苷酸調味料等;⑷延長保存期限:利用注射的方式,可將具有抗菌、防腐的成份注入肉品中,降低、延緩微生物生長,延長產品的保存期限。在一般注射鹽水中都會加入食鹽、糖、硝酸鹽、磷酸鹽等;⑸保持良好的色澤:磷酸鹽可使肉品呈暗紅色,較不會淡化,此有食品資訊第261期、肉品加工之基礎與技術〈嘉義農專教授林高塚編著〉、食肉化學之最新發展〈 楊正護 編譯、林高塚校閱〉、肉品加工理論與應用〈 陳明 造博士編著〉相關章節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3第229至232頁,原審卷5第58至
68、85至87、89至92頁),公訴意旨亦指出保水劑使用於加工食品之添加物,用以改良品質或作為結著劑,因磷酸鹽亦有吸水、保水之作用,若注水於肉品時添加磷酸鹽,可保注入水分不流失之特性等情,顯見對肉品添加保水劑並非專為虛增重量,尚有上揭多種肉品加工效果,增重僅係必然之附隨情狀。
⒉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7月21日以衛署食字第0890003629號公
告單磷酸鹽等5種核苷酸磷酸鹽為食品添加物第⑻類營養添加劑之新品目,並增列其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惟於97年11月20日以衛署食字第0970405593號公告停止適用,並同日另以衛署食字第0970405591號令訂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前述5種核苷酸磷酸鹽仍為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藥署104年5月11日FDA食字第104990231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4第1至50頁),足徵現磷酸鹽仍為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又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磷酸鹽可供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使用,可用於各類食品;用量以Phosph
ate計為3g/kg以下,惟其使用限制明定「限於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使用」,故於食品中添加磷酸鹽作為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須有其必要性。磷酸鹽亦為動植物體內天然成分之一,普遍存在於各類食物中,前述食品添加物限量規範係指磷酸鹽於食品製造加工時之添加使用量,並不包括食品原料中磷酸鹽之天然背景值,且無法由檢驗結果區分其來源為天然存在或額外添加,業者添加磷酸鹽是否符合規範,無法僅以產品中磷酸鹽檢出值判定,仍應配合產品原料來源、加工流程及稽查結果等相關資訊綜合研判一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月30日、106年4月20日函文可按(本院卷4第35至36頁,本院卷5第307至
308頁),此為專業機關所為之說明,當可憑採,由此可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等人使用保水劑所含磷酸鹽用量應限制在每公斤3公克以內,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添加磷酸鹽是否符合規範,無法僅以檢出值判定,檢察官並無說明何以逾量使用磷酸鹽即屬實施詐術,復未就任何添加磷酸鹽之肉品送驗,自難查知附表六至九所列各項肉品內確實含有多少比例之磷酸鹽,而以此指稱上開肉品添加磷酸鹽逾量係違反法規實施詐術,當難僅以上開肉品添加磷酸鹽即遽論被告等人詐騙軍方。
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刊行調理肉品CNS15145國家標準用語釋
義節次2.3「未熟煮調理肉品」係指以畜禽肉為主要原料,經切片、添加調味料、食品添加物等攪拌混合、浸漬、乾燥而製成之製品,如鹹肉等,其含肉百分比應在百分之50以上,有該表格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359至363頁);又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關於CNS15145調理肉品解凍後含水比例之相關規定,該會回覆:「肉品解凍後正常含水比例參考值,調理肉品及生鮮肉品如何認定灌水一節,查國內肉品國家標準,僅有CNS15148冷藏冷凍畜禽肉總則乙種,其僅對各種肉類作定義,並未訂定各種肉類含水量國家標準。另查衛生福利部生鮮肉品類衛生標準第3條,亦僅規定生鮮肉品應具有各種肉類良好風味色澤,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或含有異物、寄生蟲或其他異狀,亦無含水量標準。肉品會因物種、品種、年齡、各部位肉等,造成含水率均不同,若要以含水率之限值來審視是否為灌水肉,尚須建立國內、外各項肉品之基本資料,始能作為審定標準。另目前CAS驗證制度對於冷藏與冷凍肉品之品質規格要求,乃採用肉類滲出液標準之檢驗方法,規定冷藏豬肉、牛肉、禽肉之滲出液標準為2%以下,至冷凍豬肉、牛肉、禽肉則依序為7%、5%、8%以下,至調理肉品則無滲出液標準規定」,此有該會105年5月18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3第
421至422頁),足徵國內法規並無對調理肉品之含水量設有規定,僅規定含肉比應在50%以上,至為灼然。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寅○○等人使用保水劑製作豬肉產品之注水比例分別達15至20%、30至40%、40%等情,惟查,卷內有關被告丁○○即○○食品加工行、寅○○、己○○之肉品經檢察官送驗滲出液比例,○○食品加工行之取樣豬肉8.7%,被告寅○○之取樣排骨、排骨、腿肉各為9.5%、0%、13.2%,被告己○○之取樣里肌肉、大排各為13.2%、2.5%,有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廠商送驗分析報告表6紙在卷可佐(偵字第5589號卷第300至305頁),此外,並無任何關於附表六至九所列各項肉品含肉比、保水劑或滲出液比例之檢驗紀錄,雖被告寅○○坦承使用保水劑,惟就上開數據觀之,粗估其含肉百分比仍在50%以上,符合前揭CNS「未熟煮調理肉品」之標準,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⒋保水劑係上開法規准用之食品添加物,且為改良肉質之方劑
,以磷酸鹽混以水及各類調味品注射肉品,磷酸鹽混以水及各類調味品與肉塊間之比例為何,始稱合理之使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是否已針對含磷酸鹽保水劑或不含磷酸鹽保水劑最大劑量進行管制並予公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刊行CNS「未熟煮調理肉品」之含肉50%以上之標準,是否合理?以保水劑調理之肉品,其中含肉比例低於如何標準,對消費者而言即係詐術之使用?檢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附表六至九所列各項肉品送驗數據以憑查核。另檢察官指稱被告寅○○肉源來自淘汰母豬,係欺騙消費者,惟何以肉源來自淘汰母豬即屬詐欺,公訴人並無隻字片語說明,查其使用之淘汰母豬係向○○公司 蘇旭新 購買,業據被告寅○○、甲○○、證人蘇旭新供明在卷(偵5585號卷2第15頁,原審卷3第258至263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原料肉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193至271、309至331頁),而淘汰母豬並非等同病死豬或斃死豬,自難以肉源為淘汰母豬即遽指違法。況被告寅○○供稱因肉源係淘汰母豬,肉質堅硬,口感不佳,需經處理,並以保水劑加工香料醬汁等予以改良,始能軟化肉質一節,有學術論文、肉品製程等相關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273至303頁),堪信屬實,足徵被告寅○○辯稱以保水劑調理淘汰母豬係販賣調理肉品之必要行為等情,應屬有據。參以就使用保水劑致調理肉品之製成量增加,有無相關法規規定,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信箱系統回函: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針對製成量訂有相關規定或限制一節,有上開回函可按(本院卷2第305至307頁),益見被告寅○○使用保水劑改善肉質,合於交易常情,且關於保水劑之比例,亦無相關法規限制,而本件之含肉比尚在50%以上,自難僅以其使用保水劑率論其有增重詐欺之犯行。
⒌被告寅○○出售之調理肉品,因客戶不同,有些要醬汁,有
些則否,故其製作過程分2個步驟,先將「配料」注射到肉品,再到按摩筒按摩,按摩完去凍結,凍結後再切割包裝,之後再泡醬汁,此係有加醬汁(打勾)的作法,沒有加醬汁的客戶在凍結後即切割包裝出貨,「配料」係指磷酸鹽、水、糠、五香粉等調味料,非僅指加水而已一情,業據被告寅○○、甲○○、丑○○供述明確(詐欺偵訊卷2第31至33、
303頁,詐欺偵訊卷3第177至179頁);又淘汰母豬因肉質不佳,非經調理不適食用,調理方式有醃漬(含注射)、滾打、按摩,需使用注射機及按摩機,且水為肉之主要成分(瘦肉水分含量高達80%),加工肉製品需加水,注射機是直接將醃漬液注入肉中,達到快速醃漬之效果,淘汰母豬肉質經注射醃漬液滾打按摩後才可增進柔嫩度而可供食用等節,有相關文獻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335至349頁),足見被告寅○○等人上開供述,實有憑據,尚難僅以其等使用保水劑即遽認違法詐欺。另檢察官雖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指稱被告寅○○與張元寶、陳建廷、庚○○、己○○、卯○○、戊○○、壬○○、丑○○商議如何灌水詐欺云云,然查,依據卷附資料,並無添加保水劑逾量而違反法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寅○○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注水50%、60%或磷酸鹽超標6倍、灌到爆之記載,然此尚屬調理肉品反覆測試階段,且灌水係指調理液加水與保水劑,為業界普遍作法,並非生肉注水一節,業據被告寅○○陳明在卷(詐欺偵訊卷
2第1至9、31至33、44至45頁),並有淘汰母豬原料肉硬度表、醃漬液調製法等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353至355頁,本院卷3第329頁),本件復無將肉品送驗而查獲保水劑或磷酸鹽如上百分比之事證,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寅○○等人已有注水超過50%之詐騙犯行。準此,以含磷酸鹽之保水劑改善淘汰母豬肉質,本為調理肉品之常態,肉品因而增加重量,乃屬附隨情狀,並非使用保水劑即係增重詐欺,此觀法規並無相關規定,亦可得知。
⒍再者,○○食品加工行委由被告寅○○代工生產肉品流程如
下:⑴冷凍豬肉原料驗收:豬肉供應商提供豬肉,檢驗是否符合要求。⑵儲存:收受豬肉後,儲存於冷凍庫。⑶領料:製作產品前,先自冷凍庫內取出豬肉。⑷解凍:先將豬肉解凍。⑸注射:豬肉解凍後,將醃漬液(由水、澱粉、食品添加物、香辛料等混合而成,此屬醃漬技術之一環,每家公司之配方不同)以注射機注射至豬肉內。⑹真空按摩:將注射醃漬液後之豬肉放置至真空按摩機內按摩。⑺裝籃(整形):將按摩後之豬肉裝置至籃子內,便利後續之切割及包裝。⑻急速凍結:將豬肉冷凍,便利後續之切割及包裝。⑼微解凍:將冷凍後之豬肉取出,稍微解凍,便利後續之切割及包裝。⑽切割:將豬肉切割,俾符合所需要之類型,如肉絲、肉丁等。⑾秤重加入醬汁包裝:將切割後之豬肉秤重,以符合固形物之重量(如醬嫩豬肉丁1公斤重之包裝,需有850公克之固形量),之後加入醬汁,使其符合總重量後再包裝封口。⑿金屬檢測:檢測包裝物內是否遺有金屬物。⒀裝箱。⒁入庫。⒂出貨。此有產品製造流程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5第159頁),足見本件肉品之供應流程,本有注射、按摩、加入醬汁之各項步驟。而本件○○食品加工行與○○○○簽訂之供銷契約所採購之調理肉品,其規格及品質是指豬肉或雞肉、醬汁、糖、醬油、澱粉、鹽、香辛料、調味料、五香粉、品質改良劑(焦磷酸鈉、偏磷酸鈉)等,有多份供銷契約在卷可按(外放證物及本院卷4第59至518頁),足徵上開品質改良劑即為磷酸鹽類食品添加物,而上開調理液之比例或調理之方式,供銷契約並無約定,須由廠商自行調配,我國法規亦無對保水劑(內含磷酸鹽及調理液)有何不准添加或添加限制之規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寅○○以上開注射、按摩之方式調理肉品,合於業界肉品加工技術,並非如檢察官指訴之單純灌水於豬肉以虛增肉品重量,而係以上開內含磷酸鹽及各式調理醬汁香料之保水劑來改善淘汰母豬肉質,此一添加物,甚至約定在供銷契約內,實難認本件肉品添加保水劑有何詐欺可言。至於0000000副食供應中心雖於105年6月1日函覆稱CNS未規定「醃液注射法」、「機器灌注法」,而認○○食品加工行不符合供銷契約之約定,惟查,上開調理方式,已有相關文獻載明,業如前述,
CNS只是針對產品、過程及服務等主題,經由共識,並經公認機關審定,提供一般且重複使用之規則、指導綱要或特性之文件,並非就所有技術均予規定,自難以CNS未規定遽論被告有何違失。
⒎綜上,本件肉品肉源為淘汰母豬,出售予附表六至九所示之
軍方或消費者均為調理肉品,使用磷酸鹽等保水劑予以調理改善肉質,合於常情,且有學理依據,業如前述,增重乃其附隨情狀,公訴人無法說明有何法規規定本件肉品不得添加保水劑(磷酸鹽),亦未能說明本件肉品添加保水劑如何逾量而有違反法規實施詐術之行為,參以本件肉品含肉比仍在50%以上,符合CNS上開規定,自難將各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
㈡附表六至九所列買受本件添加保水劑肉品者,是否有受騙而
陷於錯誤買受,並致財產上之損害?⒈被告己○○出售如附表六之肉品給證人鄭羽良,證人鄭羽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年曾經跟己○○購買調理肉捲,跟他交易往來有2年,母豬當時的價格也差不多是我向他買這樣,去年向己○○買的價格跟肉豬比起來大概1公斤差10元左右,如果我知道裡面含有水分15至20%不會影響我購買的意願,因為要有按摩過的肉才會好吃比較軟,不然一般會放嫩精,嫩精粉都比較化學,如果按摩過的話就可以馬上炒。我不清楚己○○賣的肉的水、香料比例各為何,比例怎麼樣我覺得沒有關係,只要好吃就好,只要東西不是壞的就好。我跟己○○買的這一批調理肉捲每公斤比菜豬肉做的肉捲便宜10元,這批肉自助餐店使用後沒有跟我反應品質不良,沒有退貨,我跟己○○購買的這批調理肉捲,貨款已經付清,我沒有因為品質問題而扣錢,我跟己○○買的調理肉捲吃起來品質與價格合乎行情,沒有受騙的感覺等語(原審卷4第
235至239頁),顯然證人鄭羽良對於上開肉品之價格、品質均甚為滿意,並未有受騙陷於錯誤而買受上揭肉品,並致財產上之損害。
⒉被告卯○○即○○公司出售如附表七之肉品給如該附表所列
銷售對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等人,其售出單價起訴書記載每公斤約90至95元,核與被告卯○○提出與○○○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食品廠銷貨憑單相符,有該銷貨憑單在卷可佐(原審卷3第155至156頁),同時期於102年8月至103年2月台灣地區主要都市豬肉零售價格及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豬肉行情,顯示溫體豬肉每公斤173.5元至181.5元,有各該統計表在卷可參(原審卷5第98至124頁),其間價差每公斤高達78.5至91.5元,證人張幸如、鄭麗容、卓淼森於原審審理均證稱;證人 賴信利 於104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與○○公司交易沒有受騙的感覺等情(原審卷4第166、172、173、178、179頁),顯見證人張幸如等人已考量被告卯○○之售價低於溫體豬肉單價甚多,為壓低成本增加市場競爭力而購買,並無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得低品質肉品之情況。至證人 郭富雄 雖於原審證稱:不滿意向○○公司買的肉品有受騙的感覺,之前都用溫體豬肉,○○公司的肉品比較便宜,所以試試看,試了並不滿意等語(原審卷4第244至246頁),惟查,證人郭富雄之前均使用溫體豬肉,因當時單價差距達近倍,基於價差始試著向○○公司購買冷凍肉品,結果品質不滿意,衡諸常情,以上開肉品之價差近倍而言,肉品品質有顯著差異,乃事理之然,畢竟一分錢一分貨,證人郭富雄並非以較高價格取得較低品質之肉品,而係以幾近一半之價格取得較低品質之肉品,實難認其有何遭詐欺而受損可言。況被告卯○○之肉品售價遠低於溫體豬肉,與冷涷豬肉市價相當,業如前述,被告卯○○以幾近一半之低價出售上開肉品,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客觀上取得溢價之不法利益,證人郭富雄亦未提出受有如何之財產上損害,自難以此遽論被告卯○○有何詐欺犯行。況附表七所列商號之負責人或個人案發迄今均未提出詐欺告訴,亦未指證如何受騙而受有多少金錢之損失;被告寅○○亦於原審供稱其製作之肉品均為調理肉,賣給被告卯○○之肉品只有放鹽、糖調理,沒有醬油等語(按此屬無醬汁之第1步驟肉品,原審卷5第40頁),觀之附表六至九所示被告寅○○售出之肉品品名,足見確屬調理肉,至為明確,被告寅○○堅稱賣給被告卯○○之肉品係淘汰母豬調理肉一節,應屬事實,此自與溫體豬肉有別,實難將冷凍調理肉與溫體豬肉相提並論,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卯○○低價販售調理肉品有何詐騙可言。
⒊被告戊○○出售如附表八之肉品給○○公司陳炳堯,證人陳
炳堯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跟戊○○買的是調理肉品,戊○○的樣品有符合我的需求,如果戊○○送的肉品有瑕疵我會退回或拒收,當時這一批肉品沒有任何問題,我跟戊○○買的是調理肉品,生肉製造完後就成為調理肉,在CNS國家標準內只要肉不低於50%就是調理肉品,例如100公斤的產品,在自然解凍下100公斤不少於50公斤就符合CNS國家標準的產品,就是所謂的調理肉品。我不覺得我被詐欺,戊○○把肉品給我,我將錢給他,他哪有騙我,若他有騙我,我就不會將錢給他了。肉品是按照原來講的賣給我,所以我不認為戊○○騙我,外面都是這樣做。戊○○供貨的肉品都有依照我的品質,所以我不認為他騙我,戊○○拿什麼樣品給我,就交什麼東西給我,我收到正常的重量後就付錢給他,這是正常的交易方式。本件戊○○交給我的豬柳條流出來的水不到40%,我自己有檢驗過等語明確(原審卷3第135至140頁),查○○公司曾為國軍供應商一節,有供銷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4第59頁以下),顯見證人陳炳堯為專業人士,對於肉品之價格、品質極為知悉,甚至自己做過檢驗,並無可能因受騙陷於錯誤而買受上揭肉品,而致財產上損害之情形。
⒋被告丁○○、丑○○、甲○○、壬○○即○○食品加工行自
101年9月18日至103年9月間與00000000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雙方供銷契約原自101年9月26日至103年12月31日,然於103年9月因本案提前終止,供銷契約詳外放證物及本院卷4第353、385、417、449、485頁),其中第16條違約罰則詳載違約之法律效果,如沒收履約保證金、終止契約、停權、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第8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所訂之品項,○○食品行應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食品衛生法規與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法規生產供應及包裝標示,國軍○○○○採品質檢驗、訪查工廠諸措施,如經品質檢驗、訪查工廠不合格,得依情節按本契約第16條相關款項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國軍○○○○抽驗進貨數量20%以上,檢查單項每批有5%(含)以上不符本契約所訂品質規格時,得按本契約第16條第1項處分。查上揭長達2年之供銷期間,貨款高達32,827,284元,倘若國軍認為○○食品加工行所供如附表九之肉品因使用保水劑虛重過多違反供銷契約詐欺國軍,應有相關之處分紀錄,惟依0000000副食供應中心主管違約科罰之供配員倪台越所提簽呈及函文所示:⑴○○副供站於103年3月13日品檢,就「醬嫩豬肉絲」1公斤裝25包查驗5包,其中4包重量分別為836公克、848.5公克、828.5公克及836公克,斤兩不足(固型量應為850公克),違反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交貨品,經副供站開箱檢驗,抽驗進貨數
20%以上;抽驗其重量不足,不合格率5%以上者,應賠償該品項當一批次各副供站進貨總價25%之懲罰性違約金」,該批次進貨1,418包,進價每包102元,總計14萬4,636元,以25%計罰,罰款3萬6,159元,由廠商4月份貨款扣抵;⑵○○副供站於103年4月18日抽樣送驗,「嫩醬豬肉絲」經SGS驗出總生菌數340萬,與衛生福利部規定之300萬以下不符,違反契約第16條第4項第1款「甲方對乙方供應之該品項貨品,即刻終止契約,並依法沒收履約保證金,且1年內不得參予副食自薦登記」之規定,而沒收履約保證金1萬1,111元,由廠商5月份貨款扣抵,並自5月22日起終止契約;⑶○○副供站於103年4月25日抽樣送驗「御賞排骨塊3kg」,經中央畜產會檢驗結果其固形量為2,323.5公克與契約所訂2,450公克不符,違反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該批次進貨228包,進價每包305元,總計6萬9,540元,以25%計罰,罰款1萬7,385元,由5月份貨款扣抵,並自5月26日起管制進銷1個月,其他化驗項目磷酸鹽、總生菌數、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則均合格;⑷○○副供站於103年4月25日抽樣送驗「板燒雞腿丁」,經中央畜產會檢驗固形量為2576.5公克與契約所訂2700公克不符,違反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該批次進貨376包,進價每包358元,總計13萬4,608元,以25%計罰,罰款3萬3,652元,由6月份貨款扣抵,並自6月26日起管制進銷1個月;⑸○○副供站於103年4月25日抽樣送驗,「醬嫩豬肉丁」經中央畜產會檢驗固形量為583.5公克,與契約所訂850公克不符,違反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該批次進貨1,869包,進價每包102元,總計19萬638元,以25%計罰,罰款4萬7,660元,由6月份貨款扣抵,並自6月26日起管制進銷1個月;⑹○○副供站於103年4月25日抽樣送驗「醬嫩豬肉片」,中央畜產會檢驗固形量為630公克,與契約所訂850公克不符,違反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該批次進貨715包,進價每包102元,總計7萬2,930元,以25%計罰,罰款1萬8,233元,由6月份貨款扣抵,並自6月26日起管制進銷1個月;⑺○○副供站於103年4月25日抽樣「醬嫩豬肉絲」,經中央畜產會檢驗固形量為613公克,與契約所訂
850公克不符,違反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該批次進貨1,461包,進價每包102元,總計14萬9,022元,以25%計罰,罰款3萬7,256元,由6月份貨款扣抵,並自6月26日起管制進銷1個月;⑻○○副供站於103年4月29日抽樣送驗,「嫩醬豬肉片」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出磷酸鹽15.8g/kg與衛生福利部規定3.0g/kg以下不符,違反契約第16條第4項第1款,應沒收履約保證金1萬1,111元,由7月份貨款扣抵,並自7月3日起終止契約等節,此有0000000副食供應中心104年11月17日函文、103年3月27日函文、103年5月23日函文、103年5月27日函文、
103年6月30日函文及所附倪台越簽呈、大宗雜貨違約處理建議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35至130頁),顯見○○食品受罰原因有6次係因斤兩不足,有2次則係因總生菌數或磷酸鹽超標,並非因使用保水劑虛重過多詐欺而遭處罰或解約。
⒌參以上述相關士官兵擔任伙委採購○○食品加工行肉品之收
賄情節,足徵0000000副食供應中心及實際採買伙委對於廠商提供之肉品是否添加過量保水劑一事,並不在意,被告丁○○等人提供之上開肉品固有缺失,然國軍在供銷契約上並無約定保水劑添加標準為何,在法令上亦無禁止添加保水劑或保水劑如何添加始屬逾量之規定,自難僅以上開缺失,遽論此情即屬詐欺,再者,0000000副食供應中心係於103年9月間,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偵辦本案並於同年8月起訴本件各被告及○○有限公司相關人員,始自即日起終止契約,此有0000000副食供應中心103年9月22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127至
130頁),足徵上揭○○等軍鑑之國軍並非認為有何陷於錯誤而受○○食品加工行相關人員詐欺,而係士官兵與廠商涉案始終止契約,至為灼然。況且,0000000副食供應中心以本案案情向○○食品加工行、○○有限公司提出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舉證不足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387號判決可按,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顯見公訴人本件所指,連舉證程度不須達嚴格證明之民事契約違約都未能舉證成立,遑論構成要件標準更高之刑事詐欺。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寅○○與丁○○、丑○○、甲○○、壬○○
、己○○、卯○○、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注水比例後,由被告寅○○代工製作如附表六至九所示肉品,出售詐騙如附表六至九所示銷售對象及國軍,尚乏證據,蓋上開保水劑之添加,本為調理肉品所需,本件無論在法令或供銷契約上均無不得添加或如何添加始屬逾量之規定、約定,自難以其等添加保水劑改善肉質遽論此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取得不法所得之詐欺犯行。
⒎本件肉品因添加保水劑(內含磷酸鹽及調理液)而正常增重
,並非生鮮肉品直接注水,已說明如前,並有肉品加工理論與應用、肉品加工之基礎與技術論著在卷可按(本院卷5第81至149頁),被告庚○○雖販售保水劑(即品質改良劑)予被告寅○○並與之討論如何測試,然添加保水劑並無違法,業如前述,本件肉品含肉比亦在50%以上,符合經濟部上開規定,難認被告寅○○生產上開肉品販售有何違法。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寅○○上開行為與詐欺構成要件未合,被告庚○○即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公訴意旨雖指涉案肉品磷酸鹽違反限量標準,惟依據上開說明,涉案肉品添加磷酸鹽符合規範,因肉品有磷酸鹽之天然背景值,無法僅以檢出值判定何者為添加之量,檢察官復未就任何添加磷酸鹽之肉品送驗,自難查知附表六至九所列各項肉品內確實含有多少比例之磷酸鹽,而據以推論本案有何超量使用之情,尚難以被告等人使用磷酸鹽即遽指此屬實施詐術詐騙軍方。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98、16684號案件之被告係 翟自屏蘇麗芬蔡金陣翟立憫劉靜 ,與本案被告並非相同,檢察官以此率論本件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罪嫌,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寅○○、庚○○、己○○、卯○○、戊○○、丁○○、丑○○、甲○○、壬○○涉犯詐欺罪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為此部分被告9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通聯譯文有「灌到爆」等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惟查,本件肉品並無檢驗出不合上開含肉比50%以上之情狀,上開被告等人固有添加保水劑於所售肉品一事,然保水劑之添加為調理肉品之所需,業如前述,檢察官未能說明此一添加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並屬實施詐術而陷購買者於錯誤;又如附表六至九之購買者並未主張自己受到詐騙、受有損害,反而多認為其購買之價格、品質相當,是本件實難以此遽論被告9人有上開詐欺犯行,自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9人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撤銷改判之有罪部分)┌──┬───┬────────────────────┬─────────────────┐│編號│被告│行為態樣│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丁○○│⑴於102年7月25日下午某時,丁○○委由楊│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思玲在○○火車站交付賄款予呂建旻1萬元│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一㈠】│褫奪公權壹年。││││├─────────────────┤││││原判決撤銷。│││││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⑵於101年8月間某日,丁○○委由丑○○在│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副供站門口交付賄款予李坤龍、潘紀維│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萬元。【犯罪事實一㈡】│。褫奪公權壹年。││││├─────────────────┤││││原判決撤銷。│││││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⑶於103年2月間某日,丁○○委由丑○○透│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過子○○居間,於○○隧口車上交付賄款1│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千5百予柯王海威。【犯罪事實一㈢】│褫奪公權壹年。││││├─────────────────┤││││原判決撤銷。│││││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2│子○○│於102年6月間,收受由辛○○交付予子○○│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之1萬元。【犯罪事實一㈣】│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沒收。││││├─────────────────┤││││原判決撤銷。│││││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3│丙○○│於103年1月底2月初,收受由辛○○交付予│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丙○○之1萬5千元。【犯罪事實一㈤】│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原判決撤銷。│││││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4│癸○○│於103年2月,在○○副供站分別3次收受許│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美蘭交付予癸○○之賄款合計1萬4千5百元│受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實一㈥】(共3罪)│。各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原判決撤銷。│││││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5│乙○○│於103年3月7日,在基隆○○路「○○○○」│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門口收受廖銘奇委由一名不知情不詳年籍之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子交付予郭崇吉5萬5千元,乙○○分得2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賄款新臺幣貳萬││││。【犯罪事實一㈦】│元應與被告郭崇吉連帶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被告郭崇│││││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撤銷。│││││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附表二:(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被告│行為態樣│論罪科刑│├──┼───┼────────────────────┼─────────────────┤││子○○│於103年2月間某日,丑○○委由子○○與柯王│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海威相約於○○連接○○的隧道口交付賄款予│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柯王海威1千5百元。【犯罪事實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已確定之同案被告有罪部分)┌──┬────┬───────────────────┬─────────────────┐│編號│被告│行為態樣│論罪科刑│├──┼────┼───────────────────┼─────────────────┤│1│丑○○│⑴於102年7月25日下午某時,丁○○委由│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丑○○在○○火車站交付賄款予呂建旻之│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1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期徒刑8││。褫奪公權壹年。│││月,緩刑├───────────────────┼─────────────────┤││2年確定│⑵於101年8月間某日,丁○○委由丑○○│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在○○副供站門口交付賄款予李坤龍、潘│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紀維1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⑶於103年2月間某日,丁○○委由丑○○│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透過子○○居間,於○○隧口車上交付賄│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款1千5百元予柯王海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褫奪公權壹年。│├──┼────┼───────────────────┼─────────────────┤│2│辛○○│於102年6月中下旬,兩度在其住處交付予│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董奕駿之賄款合計2萬4千元。【原判決犯│之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罪事實一㈡①】│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應執行有││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6月,交付予子○○之賄款1萬元。│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緩刑3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支付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庫30萬元││奪公權壹年。│││確定├───────────────────┼─────────────────┤│││於103年1月底2月初,交付賄款1萬5千│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元予丙○○。【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㈦】│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於103年2月27日15時10分許,在○○鎮○│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海產旁統一超商交付賄款1萬2千元予楊│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士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於102年11月初,交付賄款1萬7千元予陳│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皓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㈨】│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於103年2月,在○○副供站分3次交付予│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癸○○之賄款合計1萬4千5百元。【原判│之交付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決犯罪事實一㈩】│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3│廖銘奇│於103年1月初,在基隆「○○○○」燒烤│廖銘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店交付賄款2萬1千元予董奕駿;又於103│之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年1月下旬,在基隆「○○○○」燒烤店交│柒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期徒刑2│付賄款2萬2千元予董奕駿。【原判決犯罪││││年,緩刑│事實一㈡②】││││3年,支├───────────────────┼─────────────────┤││付公庫50│於103年2、3月間某日,交付賄款1萬2│廖銘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萬元確定│千元予 游國瑞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於103年2、3月間某日,由廖銘奇招待游│廖銘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國瑞至有女陪侍之「○○000」喝花酒(每│之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次費用約5、6千元)。【原判決犯罪事實│月,褫奪公權壹年。││││一㈤】││││├───────────────────┼─────────────────┤│││於101年9月前後5、6個月,由廖銘奇分│廖銘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5次親自交付賄款予彭正豪;及於102年間│之交付賄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由廖銘奇分4次親自交付賄款、 徐峻斌 交│柒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付賄款1次,賄款總計約8萬元予彭正豪。│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於103年3月7日,在基隆○○路「○○○│廖銘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門口委由一不知名男子交付賄款5萬5│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千元予郭崇吉,郭崇吉分得1萬5千元、王│公權壹年。││││志勤分得2萬元(另2萬元由郭崇吉退還)│││││。【原判決犯罪事實一】││├──┼────┼───────────────────┼─────────────────┤│4│徐峻斌│於102年間,徐峻斌交付1次賄款予彭正豪│徐峻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與由廖銘奇於101年9月前後5、6個月│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確定│5次親自交付賄款予彭正豪,及與由廖銘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2年間4次親自交付賄款,賄款總計約│。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8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5│呂建旻│於102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火車│呂建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站收受由丁○○交予丑○○,再由丑○○交│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已確定│付予呂建旻之1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㈠】│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6│董奕駿│於102年6月中下旬,2度在辛○○住處收│董奕駿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辛○○交付之賄款合計2萬4千元;又於│受賄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103年1月初,在基隆「○○○○」燒烤店│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期徒刑2│收受廖銘奇交付之賄款2萬1千元;另又於│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年,緩刑│103年1月下旬,在基隆「○○○○」燒烤││││3年,支│店收受廖銘奇交付之賄款2萬2千元。【原││││付公庫25│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萬元確定│││├──┼────┼───────────────────┼─────────────────┤│7│李坤龍│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副供站門口收│李坤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受由丁○○交予丑○○,再由丑○○交付予│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已確定│李坤龍之1萬元,李坤龍分得5千元。【原│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8│潘紀維│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副供站門口收│潘紀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受由丁○○交予丑○○,再由丑○○交付予│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確定│李坤龍1萬元,潘紀維分得5千元。【原判│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決犯罪事實一㈢】│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9│柯王海威│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連接○○的隧│柯王海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道口收受由丑○○交付予柯王海威之1千5│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已確定│百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10│游國瑞│於103年2、3月間某日,收受由廖銘奇交│游國瑞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付予游國瑞之1萬2千元。【原判決犯罪事│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應執行有│實一㈤】│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期徒刑2││壹萬貳仟元沒收。│││年,緩刑├───────────────────┼─────────────────┤││3年,支│於103年2、3月間某日,由廖銘奇招待游│游國瑞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付公庫20│國瑞至有女陪侍之「○○KTV」喝花酒(每│受其他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萬元確定│次費用約5、6千元)。【原判決犯罪事實│月。褫奪公權壹年。││││三㈤】││├──┼────┼───────────────────┼─────────────────┤│11│ 楊士賢 │於103年2月27日15時10分許,在○○鎮○│楊士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海產旁統一超商收受辛○○交付予楊士賢│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已確定│之1萬2千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12│ 陳皓偉 │於102年11月初,收受辛○○交付予陳皓偉│陳皓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之1萬7千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㈨】│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已確定││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13│彭正豪│於101年9月前後5、6個月,由廖銘奇分│彭正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5次親自交付賄款予彭正豪;及於102年間│受賄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由廖銘奇分4次親自交付賄款、徐峻斌交│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期徒刑2│付賄款1次,賄款總計約8萬元。【原判決│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年,緩刑│犯罪事實一】││││3年,支│││││付公庫30│││││萬元確定│││├──┼────┼───────────────────┼─────────────────┤│14│郭崇吉│於103年3月7日,在基隆○○路「○○○│郭崇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門口收受廖銘奇委由一名不知情不詳年│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已確定│籍之男子交付予郭崇吉5萬5千元。郭崇吉│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分得1萬5千元(其中2萬元退還)。【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判決犯罪事實一】│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賄款新臺幣貳萬元│││││應與被告乙○○連帶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被告乙○○│││││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
┌───┬────┬───────────────┬────────────────────┐│編號│被告姓名│偵查中自白卷證出處│繳交所得財物金額(新台幣)及卷證出處││││││├───┼────┼───────────────┼────────────────────┤│1│呂建旻│海軍偵訊卷㈡第222至225頁、第│1萬元,原審卷5第205頁背面贓證物款收據││││230至231頁(均否認)││├───┼────┼───────────────┼────────────────────┤│2│董奕駿│海軍偵訊卷㈡第287至288頁│6萬7千元,103年度查扣字第251號卷第39│││││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李坤龍│海軍偵訊卷㈡第195至195頁反面│5千元,原審卷2第161頁背面贓證物款收據││││││├───┼────┼───────────────┼────────────────────┤│4│潘紀維│海軍偵訊卷㈡第257至260頁(均│5千元,原審卷2第161頁背面贓證物款收據││││否認)││├───┼────┼───────────────┼────────────────────┤│5│柯王海威│海軍偵訊卷㈠第209至211頁(被│1千5百元,原審卷2第162頁背面贓證物款││││告答辯「那是揉了一團紙塞在我手│收據││││上」)││├───┼────┼───────────────┼────────────────────┤│6│子○○│海軍偵訊卷㈠第101頁│1萬元,103年度查扣字第251號卷第9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7│游國瑞│海軍偵訊卷㈠第184至185頁、第│1萬2千元,原審卷5第206頁背面贓證物款││││191頁│收據│├───┼────┼───────────────┼────────────────────┤│8│丙○○│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錄㈠卷第241│1萬5千元,103年度查扣字第251號卷第33││││至242頁│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9│楊士賢│海軍偵訊卷㈡第338至339頁│1萬2千元,103年度查扣字第266號卷第4│││││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陳皓偉│海軍偵訊卷㈡第56至57頁│1萬7千元,103年度查扣字第251號卷第21│││││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癸○○│海軍偵訊卷㈡第13頁│1萬4千5百元,103年度查扣字第251號卷│││││第27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2│彭正豪│海軍偵訊卷㈠第285至286頁│8萬元,103年度查扣字第251號卷第15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3│郭崇吉│海軍偵訊卷㈡第86至87頁反面、第│1萬5千元,103年度查扣字第251號卷第41││││90頁反面│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4│乙○○│海軍偵訊卷㈡第107至109頁、第│2萬元,本院卷6第19頁贓證物款收據││││114至116頁、第122至124頁、│││││第135至138頁││└───┴────┴───────────────┴────────────────────┘附表五:
┌──┬─────┬───────────┬───────────────────────┐│編號│簽約日期│有效期限│供應產品│├──┼─────┼───────────┼───────────────────────┤│1│101.09.18│101.09.26至102.04.25│醬嫩豬肉丁、醬嫩豬肉片、醬嫩豬肉絲、板燒雞腿丁│├──┼─────┼───────────┼───────────────────────┤│2│101.12.21│102.01.01至102.07.25│板燒雞胸肉排、 麥脆 雞胸肉排、麥脆雞胸肉條││││止││├──┼─────┼───────────┼───────────────────────┤│3│102.04.11│102.04.26至102.12.31│醬嫩豬肉丁、醬嫩豬肉片、醬嫩豬肉絲、板燒雞腿丁│├──┼─────┼───────────┼───────────────────────┤│4│102.06.11│102.06.26至103.01.25│御賞排骨酥、御賞排骨塊│├──┼─────┼───────────┼───────────────────────┤│5│102.07.12│102.07.26至102.12.31│同上2│├──┼─────┼───────────┼───────────────────────┤│6│102.12.18│103.01.01至103.12.31│板燒雞胸肉排、麥脆雞胸肉排、麥脆雞胸肉條、板燒│││││雞棒腿、御賞里肌大排、醬嫩豬肉絲、醬嫩豬肉丁、│││││醬嫩豬肉片、板燒雞腿丁│├──┼─────┼───────────┼───────────────────────┤│7│101.12.19│102.01.01至102.12.31│麥脆雞棒腿、板燒雞棒腿、御賞里肌大排│├──┼─────┼───────────┼───────────────────────┤│8│103.01.15│103.01.26至103.12.31│御賞排骨酥、御賞排骨塊│└──┴─────┴───────────┴───────────────────────┘附表六:(被告己○○販售)┌──────┬──────────┬────┬──┬───────┬────┐│日期│品名│重量│單價│總金額(元)│銷售對象││││││││├──────┼──────────┼────┼──┼───────┼────┤│103年1月14日│調理肉捲(香料15%)│303.2KG│80│24256│鄭羽良││││││││├──────┼──────────┼────┼──┼───────┼────┤│103年1月29日│調理肉捲(香料15%)│513.6KG│80│41088│鄭羽良││││││││├──────┼──────────┼────┼──┼───────┼────┤│103年2月18日│調理肉捲(香料15%)│478.1KG│80│38248│鄭羽良││││││││├──────┼──────────┼────┼──┼───────┼────┤│合計││││103592元││└──────┴──────────┴────┴──┴───────┴────┘附表七:(被告卯○○販售)┌──────────┬───────┬─────┬─────┬──────┬───────┐│期間│品名│重量(KG)│單價(元)│總金額(元)│銷售對象││││││││├──────────┼───────┼─────┼─────┼──────┼───────┤│102年10月-103月1月│豬肉絲及豬肉片│81│90│7320│○○○餐飲事業│││││││有限公司│├──────────┼───────┼─────┼─────┼──────┼───────┤│102年8月-10月│豬肉絲及豬肉片│708│90-95│64980│○○○商號││││││││├──────────┼───────┼─────┼─────┼──────┼───────┤│102年9-11月│豬肉片│48│95│4560│○○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03年4月│豬肉絲及豬肉片│2604│90-95│236316│○○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0月│豬肉絲及豬肉片│72│90│6480│○○燒烤店││││││││├──────────┼───────┼─────┼─────┼──────┼───────┤│102年9月│豬肉片│24│95│2280│ 何建忠 ││││││││├──────────┼───────┼─────┼─────┼──────┼───────┤│102年12月│豬肉片│48│90│4320│○○便當││││││││├──────────┼───────┼─────┼─────┼──────┼───────┤│102年10月│豬肉片│30│90│2700│○○便當社││││││││├──────────┼───────┼─────┼─────┼──────┼───────┤│102年12月│豬肉絲及豬肉片│228│90│20520│○○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0月-103年1月│豬肉絲及豬肉片│411│90│36990│○○食品廠││││││││├──────────┼───────┼─────┼─────┼──────┼───────┤│102年10月-103年4月│豬肉絲│3714│89.28-95│337590│○○事業有限公│││││││司│├──────────┼───────┼─────┼─────┼──────┼───────┤│103年2月-103年4月│豬肉絲及豬肉片│75│95│7125│○○○客製化便│││││││當精緻自助餐│├──────────┼───────┼─────┼─────┼──────┼───────┤│合計││││731181元│││││││││└──────────┴───────┴─────┴─────┴──────┴───────┘附表八:(被告戊○○販售)┌──────┬─────────┬───────┬──────┬──────────┐│日期│品名│重量(箱,每箱│金額(元)│銷售對象││││為15包*800G)│││├──────┼─────────┼───────┼──────┼──────────┤│102年6月17日│嫩汁豬肉(柳條)│15箱│15642.86│○○公司陳炳堯│││││││├──────┼─────────┼───────┼──────┼──────────┤│102年6月25日│嫩汁豬肉(柳條)│30箱│25714.29│○○公司陳炳堯│││││││├──────┼─────────┼───────┼──────┼──────────┤│102年7月1日│嫩汁豬肉(柳條)│30箱│25714.29│○○公司陳炳堯│││││││├──────┼─────────┼───────┼──────┼──────────┤│102年7月5日│嫩汁豬肉(柳條)│10箱│8571.43│○○公司陳炳堯│││││││├──────┼─────────┼───────┼──────┼──────────┤│102年7月10日│嫩汁豬肉(柳條)│20箱│17142.86│○○公司陳炳堯│││││││├──────┼─────────┼───────┼──────┼──────────┤│102年7月15日│嫩汁豬肉(柳條)│30箱│25714.29│○○公司陳炳堯│││││││├──────┼─────────┼───────┼──────┼──────────┤│102年7月18日│嫩汁豬肉(柳條)│30箱│25714.29│○○公司陳炳堯│││││││├──────┼─────────┼───────┼──────┼──────────┤│102年7月24日│嫩汁豬肉(柳條)│40箱│34285.71│○○公司陳炳堯│││││││├──────┼─────────┼───────┼──────┼──────────┤│102年7月30日│嫩汁豬肉(柳條)│20箱│17142.86│○○公司陳炳堯│││││││├──────┼─────────┼───────┼──────┼──────────┤│102年8月6日│嫩汁豬肉(柳條)│40箱│37714.29│○○公司陳炳堯│││││││├──────┼─────────┼───────┼──────┼──────────┤│102年8月7日│嫩汁豬肉(柳條)│19箱│17914.29│○○公司陳炳堯│││││││├──────┼─────────┼───────┼──────┼──────────┤│102年8月19日│嫩汁豬肉(柳條)│20箱│18857.14│○○公司陳炳堯│││││││├──────┼─────────┼───────┼──────┼──────────┤│102年8月20日│嫩汁豬肉(柳條)│10箱│9428.57│○○公司陳炳堯│││││││├──────┼─────────┼───────┼──────┼──────────┤│102年8月26日│嫩汁豬肉(柳條)│15箱│14142.86│○○公司陳炳堯│││││││├──────┼─────────┼───────┼──────┼──────────┤│102年8月28日│嫩汁豬肉(柳條)│20箱│18857.14│○○公司陳炳堯│││││││├──────┼─────────┼───────┼──────┼──────────┤│102年9月2日│嫩汁豬肉(柳條)│26箱│24514.29│○○公司陳炳堯│││││││├──────┼─────────┼───────┼──────┼──────────┤│102年9月5日│嫩汁豬肉(柳條)│35箱│33000│○○公司陳炳堯│││││││├──────┼─────────┼───────┼──────┼──────────┤│102年9月10日│嫩汁豬肉(柳條)│16箱│15085.71│○○公司陳炳堯│││││││├──────┼─────────┼───────┼──────┼──────────┤│102年9月12日│嫩汁豬肉(柳條)│20箱│18857.14│○○公司陳炳堯│││││││├──────┼─────────┼───────┼──────┼──────────┤│102年9月17日│嫩汁豬肉(柳條)│20箱│18857.14│○○公司陳炳堯│││││││├──────┼─────────┼───────┼──────┼──────────┤│合計│││425871.45元││││││││└──────┴─────────┴───────┴──────┴──────────┘附表九:(○○食品加工行販售予軍方)┌─────────┬──────────────┬──────┬───────┐│期間│品名│重量(KG)│金額(元)││││││├─────────┼──────────────┼──────┼───────┤│101年9月(從101│御賞里肌大排│1569│658980││年8月26日起算)││││├─────────┼──────────────┼──────┼───────┤│101年10月│御賞里肌大排、醬嫩豬肉絲、醬│2680│512832│││嫩豬肉丁、醬嫩豬肉片│││├─────────┼──────────────┼──────┼───────┤│101年11月│同上│6508│915960│├─────────┼──────────────┼──────┼───────┤│101年12月│同上│9544│0000000│├─────────┼──────────────┼──────┼───────┤│102年1月│同上│7659│0000000│├─────────┼──────────────┼──────┼───────┤│102年2月│同上│9120│0000000│├─────────┼──────────────┼──────┼───────┤│102年3月│同上│10205│0000000│├─────────┼──────────────┼──────┼───────┤│102年4月│同上│35223│0000000│├─────────┼──────────────┼──────┼───────┤│102年5月│同上│20335│0000000│├─────────┼──────────────┼──────┼───────┤│102年6月│同上│14267│0000000│├─────────┼──────────────┼──────┼───────┤│102年7月│同上│13706│0000000│├─────────┼──────────────┼──────┼───────┤│102年8月│同上│12688│0000000│├─────────┼──────────────┼──────┼───────┤│102年9月│同上│8319│0000000│├─────────┼──────────────┼──────┼───────┤│102年10月│同上│9302│0000000│├─────────┼──────────────┼──────┼───────┤│102年11月│同上│9305│0000000│├─────────┼──────────────┼──────┼───────┤│102年12月│同上│13495│0000000│├─────────┼──────────────┼──────┼───────┤│103年1月│同上│9657│0000000│├─────────┼──────────────┼──────┼───────┤│103年2月│同上│8487│0000000│├─────────┼──────────────┼──────┼───────┤│103年3月│同上│9567│0000000│├─────────┼──────────────┼──────┼───────┤│103年4月(至103│同上│15655│0000000││年4月24日止)││││├─────────┼──────────────┼──────┼───────┤│合計│││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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