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3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玖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食吸管壹支、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俊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7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之居所內,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因警員盤查當時同在王俊仁上開居所涉嫌施用、持有毒品之友人 林亭蓁 、 王雅玲 (其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均另案偵辦中)時,經王雅玲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房間內扣得實際上係王俊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34公克,驗餘淨重0.39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食吸管1支及菸盒1個等物,於107年2月9日下午
5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55、63-64頁),核與證人林亭蓁、王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反面、20頁反面、101、124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7年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巷○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H-10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21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8-40、118、127-128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34公克、驗餘淨重0.39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食吸管1支、菸盒1個扣案為憑。而被告親採封緘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玻璃帷幕安裝工作、每日薪資1,800元、家中有1名智能障礙胞弟、父親及妹妹,每月需寄1萬多元養家、現已自行於診所就醫欲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與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34公克、驗餘淨重0.3917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7年度院安字第77號,本院卷第27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有前揭該院107年3月5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食吸管1支、菸盒1個(保管字號: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245號,本院卷第29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