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告庚○○
戊○○己○○丙○○甲○○被告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戊○○、己○○、丙○○、甲○○、丁○○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興隆 財產之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父訴外人林興隆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債權人彰化銀行)分別貸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及92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90年7月17日起至91年7月17日止,約定貸款利率為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875%計算,按月計付,如有逾期繳款情事,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計罰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屆期時利率20%計罰違約金),原告則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林興隆於90年12月2日過世,兩造7人均為繼承人(註:均為訴外人林興隆之子女),被告庚○○、戊○○、己○○均依法定程序聲明限定繼承。然因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處理及清償貸款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致各繼承人未能繼續繳交系爭貸款本息。債權人彰化銀行為確保債權即轉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追償,原告不得已乃於93年12月29日代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合計2,000萬元。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得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彰化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興隆之債權,及自支出時之利息。而訴外人林興隆業既已死亡,被告己○○、庚○○及戊○○亦已限定繼承,則其他繼承人亦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僅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原告雖同為繼承人,然依保證或委任之關係得對被繼承人林興隆請求之權利,自亦不因混同而消滅,爰依上開保證或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6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興隆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庚○○、戊○○、丁○○、丙○○、甲○○均以:原告自退伍後,即在由兩造母親 林賴敬 創辦之 黎明 幼稚園幫忙,嗣於80年兩造母親林賴敬過世,則由原告擔任園長,並全權處理幼稚園事務,被繼承人林興隆僅是幼稚園掛名董事長,未實際執行事務,況於90年向債權人彰化銀行貸款時,被繼承人林興隆(民國00年生)已年逾80歲,身體狀況極差,又未實際經營幼稚園事業,應無大額貸款需要,故系爭貸款顯非被繼承人林興隆當時身份、地位所需。故系爭貸款實係原告個人所為,僅以被繼承人林興隆之名義告貸,實際貸得之款項亦由原告使用,然原告竟要其他繼承人承擔原告之債務,顯非合理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訴外人林興隆已於90年12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林興隆之繼承人,其中被告庚○○、戊○○、己○○3人均已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等事實,已據原告及除被告己○○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1年度繼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6紙,附卷可憑,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右揭代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出立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且經本院向上開銀行函調系爭2筆借款、還款之資料,經該行函覆稱:「⑴其中第一筆貸款本金1,500萬元(註:第一次貸款為87年7月
17日)。匯入 林隆興 設於該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嗣其中①1,000萬元係匯出至林興隆設於台中三信西屯分社(帳號:000000000)之帳戶。②400萬元及③911,836元,林興隆分別自上開支存帳戶支出。⑵第二筆貸款925萬元(註:第一次貸款為87年11月11日),貸放後轉入林興隆設於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當日自該帳戶領出償還丙○○於該行債務。」等語,此有卷附之上開分行95年2月10日、彰南屯字第281號函及檢附之林興隆上開帳戶之相關放款明細分類帳、匯出匯款明細帳、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為憑。而被告丙○○、甲○○、丁○○對於上開代位清償證明書亦不爭執(本院95年1月23日審理筆錄),且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對於上揭訴外人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函覆之內容及相關放款明細分類帳、匯出匯款明細帳、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亦不爭執(本院95年2月15日審理筆錄)。參諸,被告甲○○所提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區○○段○○○○○○○號)所載,亦知訴外人林興隆於86年7月11日,即向債權人彰化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00萬元之抵押債權(註: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林興隆)。是以,系爭2筆之主債務人為林興隆,原告(保證人)於93年12月30日為之代為清償其中2,000萬元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六、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條前段(並參照民法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基於保證人之資格,代主債務人林興隆清償2,000萬元,既如前述,則自於上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彰化銀行對林興隆之債權,或可依委任之關係(因受委任而為保證)請求林興隆償還其支出上開債務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註: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係為確保求償權之實現,是前者即代位權為繼受取得,求償權則非)。按諸,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及同法第1154條「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之規定,則被告己○○、庚○○、戊○○、丁○○、丙○○、甲○○6人,自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興隆上開之債務,於繼承之財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或第546條第1項(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戊○○、丁○○、丙○○、甲○○
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興隆財產之限度內,連帶負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支出時(即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至原告雖同為林興隆之繼承人,雖依民法第344條但書之規定,其對被告等6人之權利不因混同而消滅,然依同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即林興隆)之債務,亦須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惟此究係於遺產分割(清算)時,始予以審究者,而與本件尚屬無涉,併予敘明。
八、兩造(被告己○○除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己○○部分,則依職權予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