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全字第8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劉庭光
相對人 孔德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訂立勞工紓困貸款及信用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46,296元及利息等未依約清償。因相對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企圖逃避債務,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246,29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仍應檢附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本為證,固堪認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陳稱相對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企圖逃避債務,並提出電話催討紀錄表、催告函為證。惟聲請人所陳縱係屬實,亦非屬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據此,本件聲請人雖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然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