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407號

原告 曾睦程 即懋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嘉羚

被告 陳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至4月委託原告維修挖土機,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9369元,被告僅陸續支付4萬5000元、8萬元、1萬5000元,尚有2萬9369元之維修費未支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3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上之費用被告都已經付清了,但原告都沒有開收據及發票給被告,原告好像是要跟被告敲詐一樣,兩造的約定被告都照做了;被告111年3月向原告購買引擎,口頭上約定10萬元包裝包拆,被告都是先付款了,原告弄好後,吊車的費用被告也幫原告付了,但拆下來的舊引擎給原告載走,原告應該把舊引擎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維修挖土機契約之事實及維修費用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固辯稱其已支付全部之維修費用,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付舉證責任,然被告除提出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已支付全部維修費用之證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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