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潘敬祥

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岡補字第一五九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6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01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768元,計息金額則為15,592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量系爭訴訟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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