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陳美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相對人 楊秀奇
陳嬿 朱
錢隆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核發10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59號起訴證明書關於「新屋區新屋段後湖小段1058地號、面積2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屋區新屋段後湖小段1058地號、面積2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前經鈞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核發10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59號起訴證明書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前揭土地(所有權全部)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375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為變價拍賣執行完畢,並由聲請人取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已無繼續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為此,爰聲請塗銷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三、經查,「新屋區新屋段後湖小段1058地號、面積2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核發10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59號起訴證明書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乙情,有上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又前揭土地(所有權全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375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為變價拍賣執行完畢,並由聲請人取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已無繼續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等情,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及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為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原因消滅之利害關係人,且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已經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