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8號

原告 翁郁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要求判決被告支付富邦防疫保單疫起守護2.0住院日額賠償款…」(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2年3月31日及112年4月20日補正狀分別載「先位主張訴之聲明:要求判決被告支付富邦防疫保單疫起守護2.0住院日額賠償款…」(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3頁)、「備位聲明:訂定契約時,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規定是要住院。因政府醫療量能不足,頒發居家照護指引,保戶無法入住於醫院。請求法院以誠信原則及公平理念調整契約的效果」(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3頁)。惟參諸前開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原告前揭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載內容,顯難認已就其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合法之聲明及補正。據上,為保障兩造訴訟權益及程序公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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