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78號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告 黎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66元,及其中新臺幣146,382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46,382元未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