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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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被告甲○○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101109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23日刑保字第98101109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9日98年度執字第1204
5號營利姦淫猥褻案件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7日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意被告分六期繳納罰金,俟其繳納四期八萬二千元後,遂不到案執行其餘之二期罰金,經拘提亦無所獲,另於99年4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乙○堂執申緝字1622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