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1行「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桃園縣大溪鎮○○路○段20號予綽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菘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應補充更正為「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桃園縣大溪鎮○○路○段2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菘』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蘇文浩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蔡欣怡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蔡欣怡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7,69
6元暨匯款手續費17元),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754號被告蘇文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浩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容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1日22時30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桃園縣大溪鎮○○路○段20號予綽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菘」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復於同日日23時55分許,以網路即時通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1人,於100年3月13日21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蔡欣怡,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遭誤設為分期應做更正,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0年3月13日21時54分許,匯款7,696至蘇文浩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蔡欣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文浩固坦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0年3月11日在網路有人稱富邦銀行旗下運動彩券,當時伊有在518人力網站刊登求履歷表,所以他用即時通跟伊聯絡,他跟伊說職缺,工作是幫忙下單,伊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他們收到存摺、提款卡5天內確認後,若帳戶可以使用,他們5天後就會還給伊,之後就沒聯絡;應徵工作內容需要上線下注,線上下注方式對方沒有告訴伊;伊只需交付提款卡就可以獲得薪資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害人蔡欣
怡遭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無訛。
㈡細繹被告提出與應徵對象之即時通通訊內容,對方署名「
ab8643」發言內容中明確提及「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下注」、「一個人月領1萬2,000元,週領2,000元」、「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個帳戶」等語。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或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是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人收購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錢財,逃避警察之追查。況且,一般人均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僅為金融交易之工具,豈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無需提供勞務,即有優渥提供帳戶之對價薪資1萬2,000元,實難以想像平白無故獲利之工作,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既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使其更易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使被害人為財產上之給付,其確有幫助之行為,殆無疑義。
㈢且依上開交易資料顯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顯見被告所有存摺確係交由不詳姓名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其詐欺匯款之管道。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礙其詐欺罪責之成立,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