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喜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喜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3行所載「蔡喜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蔡喜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2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至第6行所載「惟體內酒精仍代謝完全」更正為「惟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3毫克,顯高於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49號被告蔡喜名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喜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17)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號現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代謝完全,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7時15分許,蔡喜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月17日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喜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岳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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