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英(冒名:李玉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愛英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89年7月28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賴國 定結婚,經 賴國定 於同年8月30日,向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1月2日入境臺灣地區,其後於92年12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工地從事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並於93年1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強制遣送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管制入境3年。詎被告為圖再度入境臺灣地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於94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冒用「李玉霞」(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名義與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 歐嘉仁 結婚,再於同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偽簽「李玉霞」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李玉霞」本人委託不知情之歐嘉仁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經該管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許可「李玉霞」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於95年3月14日核發「李玉霞」入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號),被告即以此方式,於95年4月23日經由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地區,而未經許可入國,並足生損害於「李玉霞」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又於95年5月22日,與不知情之歐嘉仁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冒用「李玉霞」名義,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簽「李玉霞」之署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李玉霞」本人與歐嘉仁申辦結婚登記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戶政機關人員行使,並經戶政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玉霞」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83條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首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修正,係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從舊從輕」原則,並且該條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
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前開2罪之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時效期間較長,自非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停止之期間及其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5年5月22日,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3年5月22日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開始實施偵查,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17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並於103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復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4年3月10日再次發布通緝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書(蓋有臺中地檢署103年5月22日收文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臺中地檢署103年8月11日中檢秀良103偵15308字第82163號函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卷第1至3頁)。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上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於通緝期間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應再加計因被告審判經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共計為12年6月。
(二)又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行為終了日為95年5月22日,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3年5月22日開始偵查,並於103年7月1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104年3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103年7月17日)至繫屬本院(103年8月11日)之期間(25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8月13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95年5月22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9月16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25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