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恭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6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2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查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另附表編號3至7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綜上,本院審酌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4月,編號3至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7年9月,合計為8年1月,與各罪犯罪時間、態樣(其中編號1、3、4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或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編號5、6係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之危害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圖利媒介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恐嚇危害安全│之人為性交易│├──────┼─────────┼─────────┼─────────┤│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4年4月29日│104年6月15日、同年│104年3月底起至5月││││月16日(為接續犯)│初止│├──────┼─────────┼─────────┼─────────┤│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1│105年度偵字第15464│104年度偵字第21629│││7號│號│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9│105年度中簡字第204│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實││3號│0號│9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4日│105年10月26日│107年1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9│105年度中簡字第204│107年度台上字第380││判││3號│0號│0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8日│105年11月28日│108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⒈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編號3至7之罪所處之│││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經本院106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度侵上訴字第196號│││元折算1日)確定;106年5月26日臺灣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字第825號易科罰│刑7年9月(併科罰金│││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1頁)。│新臺幣15萬元,罰金│││⒉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104.06.15」,本裁定逕予更正。│幣1仟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5│6│├──────┼─────────┼─────────┼─────────┤│罪名│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人為性交易│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共2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①104年5月7日│104年3月底起至5月│103年11月中旬某日│││②104年5月28日│初止之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629│104年度偵字第21629│104年度偵字第21629│││號等│號等│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院│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實││96號│96號│96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0│107年度台上字第380│107年度台上字第380││判││0號│0號│0號││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⒈同編號3「備註」欄所記載。│││⒉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4年3月-5月」、編│││號6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3年11月中旬」,本裁定逕予更正│││。│└──────┴─────────────────────────────┘┌──────┬─────────┬───────────────────┐│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629││││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實││96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0│││判││0號│││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⒈同編號3「備註」││││欄所記載。││││⒉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4年3月間││││」,本裁定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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