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張繼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嗣經執行,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97年3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22之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甲南高架路橋下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1項,刑法第47條第
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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