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液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5日釋放。又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嗣因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縣○○鄉○○街○○巷○○號旁之土地公廟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液1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