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兼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詹貺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10萬、10萬及100萬元各乙紙,合計13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假處分事件。
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14號裁定確定在案。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乙○○及詹貺怡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協議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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