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即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保釋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刑事被告保證書1紙、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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