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6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0二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度裁全字第1088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新台幣1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6年執全字第50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業據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10884號假扣押裁定、96年存字第6404號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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