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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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江秉軒 、 賴穎隆 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檢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罹有心臟病,需長期追蹤治療,雖看守所內有醫護人員,但醫療設備不足,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罪嫌,業經共同被告江秉軒、賴穎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被告甲○○亦自承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出資購買第三級毒K他命供販賣之事實,並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扣案可稽,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嫌重大。又本院羈押被告甲○○之理由,係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毒品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被告甲○○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甲○○雖稱看守所內醫療設備不足云云,然其既未提出罹患心臟病之證明,復無證據足認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不足,而有危及被告甲○○之生命安全,致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