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衛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大衛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00年
1月前某日,在報紙上分類廣告上刊登借款廣告,自稱「小高」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貸放款項之聯絡工具,適 李彥賢 亟需現金周轉,見劉大衛所刊登之分類廣告後,便於100年1月間與劉大衛取得聯繫,劉大衛即乘李彥賢急迫之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貸予李彥賢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款項,並約定借期為1個月,月息為1萬2千元(月息20分利)之過高利息,劉大衛並於借款之時劉大衛即先預扣利息,實際僅交付4萬8千元予李彥賢,而李彥賢需按日以現金給付或匯款至劉大衛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還款2千元本金(30日後即還滿本金6萬元),並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劉大衛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彥賢因無力償還重利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衛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彥賢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大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偶因貪念致罹刑典,雖違法貸放高利,應予非難,惟因其貸利所得尚非高額,復查無其他被害人,堪認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復已與被害人李彥賢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此據 李某 於本院調查中當庭陳明,有筆錄記載暨調解筆錄乙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劉大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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