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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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4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炎明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炎明於民國101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身體檢察之發動,應參酌德國聯邦刑事訴訟法以被告或第三人具有「始初嫌疑」為前提。本件警方在被告並非毒品現行犯之情況下,僅以前科紀錄作為要求其接受採尿之依據,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始初嫌疑」,不符即時蒐證之必要性。㈡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本件警方係於101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將被告依賭博罪逮捕到案,遲至同日夜間11時許始對之進行驗尿詢問,有何正當理由?被告之同意採尿,會因長時間處於警方拘束之環境下造成自由意志之屈服,產生實質非自願之同意。又關於同意之要件,國家機關應踐行告知義務,內容包含重要事實及拒絕權利,然本件警方未告知被告有拒絕接受採尿之權利。是本件尿液樣本及鑑定報告均因警方之詢問已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基本人權而無證據能力,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9日下午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0月3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意旨,係指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為干預身體之強制處分,例如由專業醫護人員依醫學上通常導尿程序採取尿液。至如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因涉犯賭博罪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員警衡酌被告之毒品前科紀錄,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親自採集尿液並於檢體上箋封捺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詳毒偵字第524號卷第5頁),復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詳毒偵字第
524號卷第10頁)。參以被告於101年2月29日、4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俱未爭執採尿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供稱:沒有施用毒品,當日係配合警方要求驗尿,要再驗尿也可以等語(詳毒偵字第524號第21頁、毒偵字第1901號卷第12頁
),足認本案採尿程序確係基於被告之同意並自行排尿,要非出於警察之強制處分甚明。抗告意旨認採尿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同意採尿,既出於其任意性,警方有無告知得拒絕採尿,不影響其同意之效力。再被告於101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因賭博案件遭逮捕,迄警察於同日下午11時製作毒品案件之詢問筆錄並採尿,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93條所規定之24小時;且被告自警詢迄歷次檢察官偵訊,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可考,足徵被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並無遭受壓制之可能。是抗告意旨辯稱,被告因警方遲延詢問,造成自由意志之屈服,實質上並非自願性同意乙節,亦屬無稽。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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