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正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96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嗣於99年
1月25日確定,並於10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7日凌晨,因酒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古華飯店」內騷擾該飯店接待員,嗣同日凌晨3時23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黃一華黃嘉生吳沅澄 據報前往上開處所處理,並實施口頭勸導時,王永正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靠夭、幹、幹你媽雞巴」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一華、黃嘉生及吳沅澄(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正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一華、黃嘉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竟因酒後對警員之勸導處理心生不滿,即率以穢語當場侮辱,無視國家公權力及法律尊嚴,所為殊不可取,惟因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並於偵查中表示對警員很抱歉也很後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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