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其毒品前科紀錄為「詹智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七○%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一至五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述詳實(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足見被告詹智堯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原實施觀察、勒戒之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詹智堯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