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因不滿妻子 王雅麗 離家出走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屢次前去岳母甲○○家中找尋未獲,而忿忿不平,竟意圖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再度前往甲○○位於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村坎子腳五號之住處尋妻未果,即返車內取出內裝滿九五無鉛汽油之保特瓶一只(容量一點五公升)及打火機,並將全部汽油自甲○○住宅鐵窗潑灑至客廳後,即點燃打火機,使甲○○住宅內客廳地板、傢俱著火燃燒,甲○○見狀,立刻逃往二樓報警,幸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隊之警員及時趕到迅速撲滅火勢,僅一樓客廳地板、傢俱受煙燻黑,火勢並未延燒至二樓,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放火燃燒甲○○使用之住宅,僅使客廳內之地板、傢俱受煙燻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實行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不滿妻子王雅麗離家出走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屢次前去岳母甲○○家中找尋未獲,方出此下策,其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酌量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鑄此大錯,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使用打火機一只,被告供稱已交給警員,惟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覆沒有扣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不能證明打火機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用之保特瓶一只及汽油(一點五公升),因保特瓶已於火場滅失,汽油業已用罄,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