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洪姓成年男子(為乙○○所雇用之臨時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之一號前,因不滿甲○○前去叫 回正 與渠等打麻將之妻子 陳美琪 ,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眼瞼瘀傷併撕裂傷、結膜下出血及右下肢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罵他時,他只有揪住被告之領口,其所僱用之三十餘歲洪姓臨時工僅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傷勢是被告騎車跌倒造成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二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同案犯陳美琪(業經公訴人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陳稱:「其出去時剛好看到乙○○及告訴人(指甲○○)已打完要走開,告訴人機車倒在地上,小孩子在哭,其出去時只看到洪姓男子背影走掉....」等語,(偵卷第五十五頁),證人陳美琪因本件事端而遭告訴人指訴為傷害之共犯,其上述所言,自無迴護告訴人之理,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伊有 看到洪姓男子與告訴人相互扭打」(同上筆錄),又參以被告已自承揪住告訴人衣領等語,且告訴人苟係自行跌倒,其傷勢應在手、腳等處擦傷,豈會在右眼處有淤傷及撕裂傷,足認被告與該洪姓男子均有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甚明,是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洪姓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未供出該洪姓男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新法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該洪姓男子係被告之友人 羅俊士 所介紹,而為被告所僱用之臨時工,被告之雇主為「 羅景文 」設計師(德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屏東市○○路○段○○○巷○○號,負責人 羅陳玉梅 ),承包羅景文在板橋工地等情,此於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自應由公訴人依上開資料,查明該洪姓男子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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