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亞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7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6號、第17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亞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46號、第17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846號、第17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經國際影視有限公司、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萬國法律事務鑑定,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並有「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