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郁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郁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郁升因犯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9月8日桃院增刑理111聲2672字第1110024949號函、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侵害個人法益,兼衡前述犯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動機、罪責程度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拘役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55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75日,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21日109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181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9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日期111年04月22日111年0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日期111年06月07日111年06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51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