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在上址」更正為「在上開派出所」外,餘均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證據另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李偉齊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嚴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84號被告李偉齊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齊於民國111年2月1日晚間9時7分許起,分別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青山一街交岔路口、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獅一路交岔路口,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遭桃園市○○○○○○○○○○○○○○○○○○○○○○○○0○○○○區○○路0段000號對面依法攔停稽查。詎李偉齊明知 林仁厚黃鴻輝 等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在上址,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公務時之林仁厚、黃鴻輝等2人出言辱稱「雞掰」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侮辱,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偉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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