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雲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雲自民國90年7月間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擔任中華民國游泳協會(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游泳協會)之秘書長。㈠、被告因於94年帶領中華游泳隊至泰國曼谷參加「第四屆AASF亞洲少年分齡游泳錦標賽」,回國後隨團之監事黃○○鑑於參賽人員獲得39面金牌及團體總冠軍,成績輝煌,乃於缺失檢討暨建議獎勵報告中,建議對表現優異及對游泳協會有功之成員酌發獎金,並於報告中第四點3.載明:「有功人員姓名、職稱、事蹟及建議發放金額如下:」,並製作表格載明建議核發被告獎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加發),另於表格內註四載明:許秘書長於本第八屆改選之時出錢出力為數不少,且這4年來更經常自掏腰包請來訪的會務相關人員,為避免其入不敷出,建議從95年元月起薪資增加1萬元整,於報告末並載明以上有功人員建議案,除秘書長部份直接由理事長核示外,其餘請秘書長參酌本會財務狀況,惠示意見並轉呈理事長核示。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黃○○所擬之報告獎勵案,僅及於獎金15,000元,其每月加薪1萬元部分須經專案簽陳理事長姚○○核示,竟以94年12月17日經理事長姚○○核准之獎勵金簽呈,以黃○○所撰寫之報告當作附件,出示予游泳協會會計人員林○○,致使林○○誤認其調薪1萬元業經理事長姚○○核准而陷於錯誤,進而自95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逐月將被告薪水自2萬元調高為3萬元予被告,後經理事長姚○○發現有誤,方於95年12月將被告薪資調回2萬元,共計向游泳協會詐領薪資款項11萬元。㈡、被告於96年3月2日向游泳協會預支25萬元,作為參加澳洲墨爾本「第12屆FINA世界游泳錦標賽」賽前代表會議之住宿費用,其明知所預支之住宿費用於扣除實際住宿支出之77,729元後,剩餘未使用之172,271元款項應繳回游泳協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賽事結束返國後,以未索取住宿收據為由不辦理經費核銷,於96年10月25日經游泳協會人員透過管道取得收據後,由會計吳○○向被告催促辦理經費核銷、預支款項餘款退回,仍拒不繳回上開剩餘款項,最終遲至99年10月11日方將172,271元繳回游泳協會,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黃○○、姚○○、吳○○於偵查中之證述、游泳協會參加第四屆AASF亞洲少年分齡游泳錦標賽之缺失檢討暨建議獎勵報告(下稱獎勵報告)、游泳協會94年12月18日、99年10月7日簽呈、游泳協會94年11月至95年12月之薪資表、96年3月2日請款單、96年游泳協會參加第12屆FINA世界游泳錦標賽之住宿支出單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游泳協會所領薪資自95年1月起由每月
2萬元提高為3萬元,嗣於95年12月間,因當時游泳協會理事長姚○○之指示,被告所領薪資復由3萬元調回2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薪水於95年1月調升之原因,係因黃○○在先前的理監事會有提出秘書長加薪
1萬元的建議,並獲得理監事會議通過。後來伊在94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簽呈係針對獎勵金的部分,與伊加薪1萬元之事並無關係,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自90年7月間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擔任游泳協會之秘
書長。被告於94年帶領中華游泳隊至泰國曼谷參加「第四屆AASF亞洲少年分齡游泳錦標賽」,回國後隨團監事黃○○鑑於參賽人員獲得39面金牌及團體總冠軍,成績輝煌,乃於獎勵報告中,建議對表現優異及對游泳協會有功之成員酌發獎金,並於報告中第四點3.記載:「有功人員姓名、職稱、事蹟及建議發放金額如下:」,並製作表格載明建議核發被告獎金15,000元(加發),另於表格內「註四」載明:「許秘書長(即被告)於本第八屆改選之時出錢出力為數不少,且這4年來更經常自掏腰包請來訪的會務相關人員,為避免其入不敷出,建議從95年元月起薪資增加1萬元整」,於該份獎勵報告末並載明以上有功人員建議案,除秘書長(即被告)部分直接由理事長核示外,其餘請秘書長(即被告)參酌本會財務狀況,惠示意見並轉呈理事長核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三第6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2頁),復有黃○○所出具之獎勵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12之1頁),均堪認定。
⒉被告於94年12月18日以前述黃○○所提出之獎勵報告為附件
,簽請理事長姚○○核示頒發第四屆AASF分齡游泳錦標賽有功人員之獎勵金共計75,000元,經姚○○於94年12月27日批示「如擬」。另被告於游泳協會所領取之薪資,自95年1月起月起由每月2萬元調高為3萬元,被告按月領取3萬元之薪資至95年11月止;嗣因理事長姚○○之指示,被告自95年12月起之薪資,復由3萬元調回2萬元等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偵查卷三第19頁、本院卷一第30頁),核與證人姚○○於偵查中及證人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偵查卷三第70頁、偵卷二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且有被告所簽具之94年12月18日簽呈及游泳協會94年11月至95年12月之薪資表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27頁),亦至為明確。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被告薪資自95年1月起調升1萬元之緣由,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12月底至96年3月12日擔任游泳協會之會計。游泳協會94年11月至95年12月之薪資表,除了95年3、4月之薪資表因伊去生產,並非伊製作外,其他均係由伊製作。被告於95年1月起薪水調高1萬元,係因當時秘書長即被告有拿一份簽核的公文,該簽呈係以獎勵報告為附件,該簽呈上並未記載被告之薪水要調漲1萬元,但附件上有載明被告的薪資調升1萬元,該簽呈還有記載一些選手、教練的獎金。該簽呈是被告所上的,被告將該簽呈及附件整份給伊要伊作帳,簽呈上理事長有批示:如擬,並沒有批示其他的部分,因此伊才把報表作給秘書長,秘書長看過沒問題後,才交給出納付錢。後來理事長發現被告的薪資調到3萬元,理事長問伊,伊就拿當初作帳依據的簽呈給理事長看,理事長說不行,秘書長的部分不算,其他獎金部分他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第6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秘書長即被告有拿94年12月18日簽呈給伊,該份簽呈係以黃○○提出的獎勵報告作為附件,因為被告、理事長有簽過並批「如擬」,因此伊就依照該份簽呈及報告下去作帳。(作帳當時,被告有無告訴妳她的薪水要從95年1月調高為1萬元,還是僅將該分簽呈及報告拿給你?)印象中伊拿當該份文叫去作帳,伊並未注意到該簽呈內文僅針對獎金,並不包括加薪部分,被告並未詢問伊為何她的薪水會調高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94年12月18日之簽呈係針對獎勵金,不及於其加薪1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頁),核與證人姚○○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三第7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94年12月18日原即以黃○○所提出之獎勵報告作為簽呈之附件,並就附件獎勵報告中有關獎勵金發放部分簽請理事長核示,其簽文內容並不包含其自己每月加薪1萬元部分。且於理事長姚○○批准後,其僅將該份經簽准之簽呈及簽呈附件交由會計人員即證人林○○作帳,並未指示或要求證人林○○依照附件獎勵報告之建議,將其薪資每月調高1萬元,係證人林○○疏未注意前開簽呈之內文僅針對獎勵金,而不包括附件加薪部分,誤認被告加薪乙事亦同經姚○○批示核可,故將被告之薪資自95年1月起調整為3萬元。被告對於證人林○○作帳時陷於錯誤乙節,尚難事先預知,自難謂被告交付前述簽呈及附件予林○○之行為,已構成詐術之行使,則被告此部分所為,當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別。
⒋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固著有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此種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具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31上字第232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苟行為人並不知被害人係因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雖知被害人因錯誤而交付財物,但行為人在法律上並無告知之義務,則行為人於此縱應負返還財物之民事責任,仍難逕以詐欺罪相繩。本件證人林○○於偵查中證以:伊後來將報表作給秘書長,秘書長看過沒問題後,才交給出納付錢,沒有再經過理事長等語(見至偵卷二第64頁);且觀諸卷內95年1月至11月之薪資表可知,被告於該期間之薪資均由其親自領取,是被告對於其薪水自95年1月起即由2萬元調升為3萬元乙節,顯屬知情,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被告是否故意利用證人林○○之前開錯誤而使游泳協會溢付薪資,被告是否明知其並無領取加薪1萬元之權限卻未告知證人林○○或游泳協會相關人員,暨其是否負有告知義務等項,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消極詐欺罪,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⒌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自91年起至95年4月擔任
游泳協會之監事召集人。伊在前述獎勵報告中有建議提高秘書長之薪資為3萬元,但是監事會只有建議權,照理應要理事會通過才會調整為3萬元。伊記得該份獎勵報告伊在理監事聯席會議有報告過,伊給1人1份報告書,伊記得當時沒有人有意見,但該次會議有無按照建議書之內容增加獎金及薪水之決議,伊沒有印象了。關於游泳協會收支結算表的正常流程,應由理事會審核,會計、秘書長、理事長蓋章後,才會送給監事會審查,監事會1個月審核一次,至於理事會到底有沒有開會,如何審查薪資伊不清楚。收支結算表會與收據或發票一同送到監事會,伊會逐筆審核並提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收支結算表是要作為收支報告之用,薪資表會填到收支結算表的薪資欄列中,伊做完收支結算表後,有送交秘書長、監事會召集人,印象中好像開監事會之後才送理事會,但先送監事會還是理事會伊不知道。收支結算表每月要送監事會召集人看過審帳後,再召開監事會議審帳,95年初係由黃○○擔任監事會召集人,除了收支結算表外,還會檢附全部帳冊、傳票及薪資表,94年12月18日簽呈及前述獎勵報告伊印象中均有附在裡面(見本院卷二第5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在96年底接任游泳協會之會計工作,伊任職會計期間,每個月都要製作收支結算表,製作後要送交主管即秘書長、理事長,開會時會送給監事會審核,送審核時伊會把相關傳票附在裡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3頁)。
⒍由證人黃○○之前述證詞可知,證人黃○○對於理監事會議
是否曾針對被告加薪之事正式作成決議乙節雖已無印象,卷內亦未見被告加薪1萬元之事項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之相關會議紀錄,無從逕認被告加薪事項確已獲理監事會議通過,然證人黃○○確曾於游泳協會之理監事會議中,將前述獎勵報告提出報告,當時並無人提出異議。而證人林○○雖係因其自己疏未留意簽呈之內容,而誤將被告之薪資自95年1月起調升1萬元;然就被告而言,其於閱覽證人林○○所做之報表或領取95年1月之薪資時,證人林○○並未明白告知加薪之依據乃上述簽呈,且前述獎勵報告既曾由證人黃○○於理監事會議中提出,並由參加之理監事閱覽,則被告認知其獲得加薪係因經過理監事會議同意,當非無可能,尚無從率認被告係故意利用證人林○○之錯誤而溢領薪資。再者,游泳協會收支結算表之項目包含薪資費用在內,會計人員於製作收支結算表後,應檢附相關之帳冊、傳票及薪資表,交由秘書長、理事長核章,並按月送給監事會召集人審帳及監事會審核等情,業經證人黃○○、林○○、林○○證述一致如前,足見游泳協會之薪資支出有其事後審查程序,並非被告一人所能獨斷,衡情被告亦無利用林○○之錯誤而故不告知之必要。又觀諸卷內之94年11月至95年4月之收支結算表(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其上均有理事長姚○○、秘書長即被告、監事會召集人黃○○之印章,且有各常務監事、監事之簽名;另95年3月至7月、95年8月至9月之收支決算表及財產目錄,業分經游泳協會第8屆第4次臨時監事會、第8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第8屆第5次臨時監事會通過等節,復有游泳協會第8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第8屆第4及第5次之臨時監事會議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被告領取3萬元期間之收支表,亦經過相關監事會或理事會之審核通過,被告辯稱其領取加薪之1萬元並無詐欺之故意,應堪採信。
⒎至卷內雖有2份不同版本之游泳協會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
會議紀錄,針對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就其所領取行政事務暨交通補助費用之說明,該2版本分別有「2萬元」、「3萬元」之差異(見偵查卷一第60頁背面、第156頁),然上開2份不同會議紀錄製作之始末或緣由,證人即該2份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員林○○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是該2份會議紀錄之製作,已難認與被告有關。且衡以游泳協會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係於95年11月19日召開,則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游泳協會陷於錯誤,而於95年1月至11月期間,每月溢付薪資1萬元予被告之判斷亦屬無涉,尚無從以該2份不同之會議紀錄,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被訴侵占部分
㈠、質之被告固不諱言其於96年3月2日曾向游泳協會預支25萬元,作為參加「第12屆FINA世界游泳錦標賽」賽前代表會議之住宿費用,且其於99年10月11日,始將實際未支出之172,271元繳還游泳協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出國2、3天即返國,並未取得收據,故無法辦理核銷。後來游泳協會的會計人員交接時,並未就此事交接,亦無人向伊催繳剩餘未支出之費用,伊因為事務繁忙,也忘記此筆款項尚未處理。直至99年10月間,理事長姚○○發現此筆款項尚未核銷,伊立即將未支出之172,271元繳回協會,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96年3月2日向游泳協會預支25萬元,作為參加澳洲墨
爾本「第12屆FINA世界游泳錦標賽」賽前代表會議之住宿費用。上開錦標賽之實際住宿費用支出為77,729元,由被告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被告於返國後,並未檢附收據辦理核銷,直至99年10月11日,始將剩餘未使用之172,271元款項繳回游泳協會等節,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丁○○、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游泳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請款單、住宿單據支出、被告存摺明細、游泳協會99年10月7日簽呈各1份附卷足稽,此部分均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前述25萬元預支款項核銷之相關情節,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3月至96年11月間擔任游泳協會的會計。伊自96年3月12日至協會任職時,即發現有筆25萬元掛在暫付款,因為被告沒有拿收據及剩餘的款項回來沖銷,要辦理核銷一定要有收據才可以。伊有向被告催討很多次,但一直催討不到,被告每次都說她沒有拿到收據,不知道扣了多少錢。後來游泳協會有在96年10月25日設法取得收據,但當時伊已將會計工作移交給後手林○○,伊不記得有無再拿收據請被告繳回剩下的錢。理事長姚○○在99年知道此25萬元暫付款尚未沖銷,指示林○○簽具卷內99年10月7日之簽呈,並要求被告在1星期內檢附收據沖銷,被告有照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林○○則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於96年底接任游泳協會的會計,伊的前手是吳○○,交接時,吳○○並未告訴伊有一筆25萬元暫付款尚未核銷,且因當時伊不知道徐○○在96年10月25日有獲得收據,因此伊沒有拿該份收據去向被告催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3頁)。
⒊由證人吳○○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吳○○於任職會計期間,
雖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辦理上述25萬元預支款之核銷作業並繳回餘款,然被告均答稱未取得住宿收據,不知支出之實際金額,故無法檢具收據辦理核銷,核與被告辯稱其尚未取得收據即行返國,因此無法辦理核銷等語相符。再者,收據係會計人員辦理該次住宿款項核銷作業必要之會計憑證,無從以其他證明或文件替代,游泳協會係於96年10月25日,始經國際組之 徐羿羚 與主辦大會聯繫而取得收據之事實,亦據證人吳○○證述明確如前,復有卷內游泳協會99年10月21日簽呈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30頁、第31頁),是於96年10月25日前,被告及協會因均無收據可供核對及沖銷,被告因此未立即將餘款交還協會,並非全然無因。至游泳協會於96年10月25日取得收據後,證人吳○○證稱其已不記得是否曾持該份收據向被告催討餘款;證人吳○○則證述其並未持前開收據向被告催討餘款,故證人吳○○、林○○對於其等於96年底是否曾就前述25萬元暫付款進行會計事務之交接乙節,雖各執一詞,然其2人均未證述曾持收據要求被告辦理經費核銷之事,則被告當時是否得悉協會已取回收據,有無會計人員持收據向其催討餘款,俱有疑問。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協會取得收據後,經會計人員催促辦理經費核銷及餘款退回,仍拒不繳回等語,實嫌速斷。而自96年10月協會取得收據起,至99年10月理事長姚○○發現該筆25萬元之暫付款並指示被告繳還餘款辦理核銷作業止,前後長達近3年,該段期間內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證人吳○○、林○○或其他協會人員曾繼續向被告催討餘款,被告陳稱其因事務繁忙,而遺忘此事,衡情自有可能,尚難僅以被告遲未繳還餘款172,271元,遽謂其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理事長姚○○於前述99年10月7日簽呈上批示被告應於1週內檢具原憑證辦妥核銷後,被告旋於99年10月11日將餘款172,271元繳還協會,此有該份簽呈存卷為憑(見偵查卷一第29頁),亦可佐被告辯稱其先前係忘記該筆帳目尚未處理,並無侵占前開款項之不法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2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呂佩珊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