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黎秀英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銀分別於民國
94年11月29日及94年12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全國際公司)並依
法公告,嗣富全國際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102年1
月8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
合計1,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