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陳達
被   告  張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害害案件(101年度交易字第83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年5月20日上午約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前,因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卻疏於注
意汽車前後是否仍有它車輛行駛該路段,即貿然開啟車門
,致使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乙○,
因煞避不及,而遭被告開啟之車門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腕
扭傷及拉傷、右手多處擦傷、左膝擦傷、暈眩等傷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20,240元、勞動力損失:24
,500元、機車毀損修護費用:3,550元、精神慰撫金:15
1,710元,合計共20萬元。
(二)被告之陳述:現在沒有錢可以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國安中醫診所及澄清綜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大慶中醫診所門診及醫療收據、元泰中醫診所門診及醫療
費收據、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
101年度員工請假卡、機車修理費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及大慶中醫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交易字第83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審
閱無訛。而被告對此車禍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未為爭執
,故堪信為實在。被告雖然以無經濟能力賠償云云置辯,
惟此乃屬債務履行能力之有無,並無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
任認定。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3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於停車開啟車門時,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所騎之上開GX3-83
3號機車已行駛至該小貨車車旁,即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
車門,致原告所騎之上開GX3-833號機車煞避不及撞到該
車門,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本院斟酌車禍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及財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及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安中醫
診所及澄清綜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大慶中醫診所門診及
醫療收據、元泰中醫診所門診及醫療費收據、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及大慶中醫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
上開收據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3日門診醫
療收據(480元),原告就診之科別為心臟科、澄清綜合
醫院101年6月26日收據(340元),就診科別為心臟內科
,上開原告就診科別與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一致,
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部分為19,420元
2、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提出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扣繳憑單、101年度員工請假卡等為證,然據上開
01年度員工請假卡記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分別於
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2日至23日、101年5月25日、10
1年6月26日、101年7月3日、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11
日(半日)、101年10月4日(半日),共請病假8日,其
餘或係車禍發生前所請之假別,或係事假、特休等,無證
據證明與車禍相關之假別,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因此,
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損失部分應為9,798元(計算式:440
908/12/30X8=979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之請
由為無理由。
3、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遭撞損,
支出機車修理費3,5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被告對此復未爭執,應屬可採。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損失部分已提出上開車行估價單1份為據,而依上開
估價單記載,3,550元均係零件費用,又據原告車籍資料
,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0年4月,距離案發之101年5月20
日,已使用超過11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機
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超過11年,故本件機車
修理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355元(計算式:3550X1/10=355),逾此
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4、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禍
傷害,請求精神賠償151,710元一節,本院斟酌原告因被
告於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使
發生車禍,原告並且受有左腕扭傷及拉傷、右手多處擦傷
、左膝擦傷、暈眩等傷害,其身心痛苦,亦屬當然。爰審
酌兩造資力、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範圍內,應屬合理範疇,應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79,573元(醫療
費用19420元+車修繕費355元+工作之損失9798元+精神慰
撫金50000元=795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應併與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賠償
原告79,57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9,573元,及就此項未定期限之
債務,自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代催告,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
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
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起
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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