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02號原告 何其真 被告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代表人 陳總鎮 訴訟代理人 劉桂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2項明定。是以提起該條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12月9日起為「軍公教遺族就學優待條例」之合法身分,於97年9月至100年6月間就讀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即被告,並於100年6月完成3年學程合格畢業。伊之監護人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請伊於上揭就學期間之就學費用優待,被告以102年11月25日北市松高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相關申請期限之說明,未核發相關之學費優待,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3月5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伊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㈠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伊於102年11月19日(原告誤載為102年11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97年9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3年就學期間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暫計每學期1萬5千元,6學期約9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1條規定:「為照顧軍公教遺族之就學,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條例所稱軍公教遺族,係指軍公教人員因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依法領受撫卹金者。前項所稱軍公教人員,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政府機關、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第3條規定:「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全額公費優待;因病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半額公費優待;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得予減免學雜費之優待。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期間為限。」、第6條規定:「軍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應檢具國防部、銓敘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卹亡給與令、撫卹令、撫卹金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應依學校規定期限辦理申請手續。」、第7條規定:「學校受理前條申請,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一經核定,准予優待至畢業為止。」依上揭規定可知,軍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應檢具國防部、銓敘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依學校規定期限辦理申請手續,學校受理申請後,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方准公費優待至畢業,而軍公教遺族就讀之學校並無核定該遺族准否公費優待之權限。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向其就讀之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即被告申請97年至100年就學期間之就學費用優待,按諸上開說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被告並無准駁之核定權限。被告就原告所為就學費用優待之申請既無准駁核定權限,則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即難謂係行政處分。再觀之系爭函文內容,僅係檢送該校就新生、舊生辦理減免學雜費行事曆及通知等文件供原告知悉,核其性質亦僅屬被告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屬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從而,臺北市政府以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於法即無違誤。原告對被告所作非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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