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四、二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參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玻璃吸管壹個,其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毀。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玻璃吸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八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改過,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上止,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二0一室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時二十分許及五月三十一日二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五七一之一號泰乙醫院內、台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及台北市○○路○○○巷○○○弄○號二0一室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三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二支,於八十九五月三十一日扣得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玻璃吸管一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淨重0點0二公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四0五三七號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三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三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二支、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玻璃吸管一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淨重0點0二公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及大安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足憑,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曾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第二度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告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吸用毒品安非他命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隨即再犯,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三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玻璃吸管一個,其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淨重0點0二公克)應均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支、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玻璃吸管一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