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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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設台北市○○○路○號代表人 許嘉棟 右當事人間入出境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