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佩辰 (原名: 張瑞香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
相 對 人  黃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0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
釋明(見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03號卷),堪認聲請人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

更多裁判書